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0號

原告 劉文海

被告 吳旻泉

吳青龍

吳大

吳佳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其上同段174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受之利益為準。經本院職權查詢鄰近系爭房地,且屋齡與其相當之不動產交易價額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3,402元,及系爭房屋之總面積為84.48平方公尺,暨原告權利範圍為2/5,有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結果、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依此計算,原告關於分割系爭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521,680元【計算式:163,402元×84.48平方公尺×2/5(原告權利範圍)=5,521,6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7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俞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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