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朴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蕭坤煌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 律師
相 對 人 北港製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竹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其無
資力支出該事件之訴訟費用,且該事件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經查,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上開訴
訟事件之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
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核定准予扶助,有該分會回報單、
詢問表及審查表可憑,且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之給付資遣費
訴訟,經本院核閱原告所提本案請求之事實、理由,亦非顯
無勝訴之望,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朴勞簡調字
第1號卷宗審核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2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