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99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 告 上仟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山隆
被 告 王晴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
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契約
第1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
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上仟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仟億公司)日
前與原告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
承租GestetnerMP2000L2數位式影印機(複合機)1臺(機
號:Z0000000000號,含自動送稿機、傳真配件、列表掃瞄
配件,下合稱系爭租賃物)。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3
年7月19日起30個月,以每2月為1期計15期,每期租金為新
臺幣(下同)3,150元;首期租金於103年9月30日前以電匯
支付,其餘各期租金自首期租金支付日起每2個月之同時日
以電匯支付。詎被告上仟億公司自103年10月20日發生跳票
情事,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第1款約定,原告得無庸催告
逕行終止租約,被告上仟億公司因此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並
得依約請求未付之租金47,250元【計算式:3,150元×15=
47,250元】。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
示,請求被告給付自終止租約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4.6%計算之利息;又被告王晴誼為被告上仟億公司之
連帶債務人,依約應就前揭債務負連帶責任,爰依系爭租約
第9條、第11條、第12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4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被告上仟億公司自103年
10月20日發生跳票,原告依約得無庸催告逕行終止租約,並
請求未付之租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資本型租賃
契約書、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客戶付款紀錄表、臺
北信維郵局第13185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
第5頁、第7頁至第8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言詞辯
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
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觀諸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即被告上仟億公
司)遲延支付租金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且經出租人(即
原告)定期催告後合理期間內未能補正或改正時,出租人得
終止本契約,承租人應於本契約終止日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
人,及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
),所有尚未到期之租金應以本契約終止日為到期日。」、
同條第2項第1款約定:「承租人如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
時,出租人得毋庸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1承租人不履行票
據責任等信用瑕疵出現時。」、第11條第1項約定:「承租
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
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
延利息。」、第12條約定:「承租人對於本契約所生之債務
,連帶債務人(即被告王晴誼)與承租人對於出租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有原告所提系爭租約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頁)。是被告上仟億公司既有前述信用瑕疵之情形,
原告即得依約逕行終止租約,被告上仟億公司因此喪失期限
利益,原告自得請求給付未付之租金。被告王晴誼為被告上
仟億公司之連帶債務人,依約應負連帶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仟億公司因信用瑕疵而喪失期限利益,被
告王晴誼為被告上仟億公司之連帶債務人,應負連帶責任。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1條、第12條約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4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
11月24日(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件
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八、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