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簡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嘉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黃柏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因其與債務人清償債務之事由,依法訴追並
取得執行名義,而中華商銀於民國94年10月31日將本件對債
務人之一切權利讓予第三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亦於98年12月31日將上開債權轉讓
予第三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
嗣富全公司又於102年10月30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聲請人聲
請人,聲請人為債權受讓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
,債權讓與須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經聲請人調得債務人即
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其設籍於嘉義市○區○○里○○○路
○○○號(即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是以相對人目前應為
送達之處所不明,為使債權讓與事由通知債務人,債權受讓
得以合法,乃依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促字第8921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
函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
人個人基本資料查核其設籍地址無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1份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
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
示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
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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