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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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6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明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明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明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因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數倍以上,依實務上就酒精對人體的作用與影響關係研究顯示,將造成噁心、嘔吐狀態,肇事率高達50倍以上(見本院112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63號卷第15頁),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45號偵查卷第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非低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45號

  被   告 葉明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明哲於民國112年1月13日13時8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那羅部落親戚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於同日14時許貿然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56分許,行經新竹縣○○鄉○○村○00○○○○○000號前,不慎與 呂彪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為警據報前往處理查獲,並於同日15時53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葉明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呂彪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四)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

二、核被告葉明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0  日

  書 記 官楊凱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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