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4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明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明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有多次公共危險犯行,最近一次經」之記載更正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及經」,證據欄「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之記載更正為「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另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詎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1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342號被告廖明吉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明吉有多次公共危險犯行,最近一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7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民國
107年2月2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
7年7月2日14時許起至15時許止,在其位於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住處(地址詳卷)飲酒後,於同日17時許,因機車擋住他人通行,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移動之。嗣於同日時5分許,行經同市區○○街000巷0號前,因故遭警攔檢並於同時20分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明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上情無訛,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定值列印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各1紙在卷可參,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檢察官洪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