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2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浚宏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28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浚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浚宏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惟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符合上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應執行刑程序選擇權調查表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之罪,自得併合處罰。惟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業於103年11月7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1罪已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㈢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判決如附
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表:受刑人李浚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3年7月12日│103年8月27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4584號│雲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5548號││年度案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交易字第282號│103年度交易字第337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9月26日│103年11月7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交易字第282號│103年度交易字第337號││決├────┼──────────────┼──────────────┤││判決確│103年10月20日│103年11月24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572號│雲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821號│││(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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