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2號104年度訴緝字第3號104年度訴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富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09、429、5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富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林富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4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48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撤回上訴而於93年11月16日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3年1月4日下午4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段○○○號居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合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加以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同年月7日前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3月4日下午
3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某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加以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經警於同年月5日,持本院搜索票於上揭居處執行搜索,並於同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3年4月10日晚上7時許,在上揭居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同年月11日前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林富助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毒偵第
209號卷第22頁、本院訴緝字第2號卷第30頁),而被告於
103年1月7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月2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5至7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㈡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頁、毒偵第429號卷第32至33頁、本院訴緝字第2號卷第30頁),而被告於103年3月5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3月2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1至24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㈢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4頁、本院訴緝字第2號卷第30頁),而被告於103年4月11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4月3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至8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
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犯3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9年7月26日以99年度訴字第34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10月20日以99年度訴字第56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兩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月10日以99年度訴字第78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接續執行甫於101年7月1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應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
戒除毒癮,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不宜寬貸,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多種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大多是個人獨居在家,之前從事板模工作,因一時心情不佳接觸毒品後無法戒除,暨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不同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定其應執行刑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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