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黃筠捷
訴訟代理人 鍾靜萱
被告 劉冠傑
當事人間112年度湖簡字第1695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邱明慧
通譯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710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判決確定日起自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邱明慧
法官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