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健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92
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健聰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健聰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蔡健聰於民國102年5月11日14時至16時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與前妻 莊蕙琴 及莊蕙琴之同事 陳雅萍 因照顧小孩乙事發生爭執,詎蔡健聰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抓陳雅萍之頭髮並毆打陳雅萍臉部,致陳雅萍受有左眼眶及臉頰處腫脹及皮下瘀血之傷害。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蔡健聰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雅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宏仁醫院102年5月11日驗傷診斷書1紙。
四、核被告蔡健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與告訴人陳雅萍間之關係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於犯後雖尚知坦認所為,惟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蔡健聰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