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金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胡金鵬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九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方向直行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同向在前,由 莊長鋐 所騎乘並附載告訴人 許寶春 之車牌號碼為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莊長鋐及告訴人許寶春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薦椎骨折等傷害(莊長鋐未成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許寶春告訴被告胡金鵬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之旨,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本院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