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69號抗告人即上訴人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中和市福和宮法定代理人 呂芳樹 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呂來發
呂深 童貴祥 許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16日本院所為101年度重訴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玖佰陸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抗告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02年
7月16日核定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億零玖佰柒拾柒萬貳仟伍佰壹拾肆元,裁定命抗告人繳納;惟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認其僅係就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故其上訴範圍之價額即應非以全部聲明之價額為準,衡情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由本院自為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裁定。又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肆仟柒佰柒拾玖萬柒仟零捌拾陸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玖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