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1號原告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水泥製品廠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弘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陸萬參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貳萬參仟玖佰陸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在給付之訴,祗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無獨立法人格,惟既能以自己名義獨立對外締約、履行,參上開說明,原告自得獨立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98年5月27日及98年9月14日,就其所承攬之「多望溪護岸及防砂設施修復工程」及「宜區47林班崩塌地復育工程」,分別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雙方就各項規格單價及數量均有約定,並約定依實際送貨量計價付款,此外,兩造並約定自送貨日起,如原告於每月10日請款,相被告即於次月5日付款,所有付款均以交付原告45天內兌現之期票為之,此有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2紙可稽。詎被告自98年6月17日起至98年9月13日期間之貨款,總計金額新台幣(下同)2,363,997元均未依約給付,被告所交付部分貨款之支票3張亦遭退票。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2份、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5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3份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63,997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98年12月28日(支付命令於98年12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發生效力為同年12月25日,又12月26日、27日為休息日,以其次日即28日代之)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