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6號),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鄧晴馨書記官林怡君通譯吳嘉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捌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3月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2年2月6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2月21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20日7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9年1月20日19時4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88公克)、吸食器1組,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林怡君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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