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6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乙○○主張其姊丙○○於自小即罹患智力障礙,並領有重度智障手冊,雖經醫生診治仍然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丙○○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審驗丙○○之心神狀況,並採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蘇澳榮民醫院精神科醫師陳盤銘之精神鑑定報告,認「 吳員 智力功能呈現重度發展障礙範圍:一般認知功能表現及語言能力明顯障礙,人際互動、定向感、現實判斷能力差、反應遲鈍;適當行為當中自主功能、溝通表達社交互動皆有明顯障礙」、「整體評估自我功能表現不良,對於自身環境的外界訊息處理表現有明顯障礙;『因其重度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效果者』而應為監護之宣告,此有該院99年3月16日蘇醫醫字第0990000942號函所附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爰依首開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聲請人乙○○為丙○○之弟,為家族同意推派之監護人選,亦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而甲○○亦為丙○○之弟,為家族同意推派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社工員訪視後評估聲請人適任監護人,甲○○則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宜蘭縣政府99年4月15日府社老障字第0990042563號函所附之「宜蘭縣政府社會處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訪查評估報告表」1件在卷可佐,爰依首開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乙○○擔任丙○○之監護人,並依前揭「宜蘭縣政府社會處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訪查評估報告表」之建議,指定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書記官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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