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請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等因強制、恐嚇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因強制、恐嚇案件,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惟駁回理由係因本案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但一、二審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係根據 鄭啟忠 、 李日良 、 饒明庸 、 許麗娟 及周雯蘭等人之證詞,惟彼等證詞內容,有關不利聲請人等之監聽部分,係違法監聽取得證據等情,足生影響於原判決。原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等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求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該程式之欠缺,非得補正,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判決可資參照),所謂原判決之繕本,乃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最高法院82年度臺抗字第388號、第53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原審級之法院而言,亦即對第二審法院判決確定之判決聲請再審,應以第二審法院為管轄法院(最高法院52年度臺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乙○○僅提出聲請再審狀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檢附證據,且其等前因強制、恐嚇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19日以97年度訴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各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後,聲請人2人不服判決結果,業已分別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7月8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4999號判決,認其等上訴並無理由,而以實體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判決核閱無誤,是聲請人等聲請再審,原應就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999號確定判決向第二審法院為之,現卻向本院即第一審法院就97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聲請再審,復未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並檢附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等聲請再審程式顯已違背上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謝佩玲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