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19號

上訴人 喬登竤 (原名 喬靖鉉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02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喬登竤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原審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具狀提起上訴,惟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未遂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皆為有罪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徐昌錦

法 官江翠萍

法 官張永宏

法 官楊力進

法 官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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