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號
聲請人甲○○
乙○○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丙○○
代理人 許洋頊 律師(法律扶助)
相對人丁○○
上列聲請人因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收入微薄又無存款,聲請人乙○○、甲○○尚未成年而無工作能力,聲請人三人均無資力支出裁判費用,而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具狀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三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1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釋明,而審酌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1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案卷,及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丙○○之稅務資料核閱後,認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