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6號
聲明人彭○○(代號3345-105177A,真實姓名年籍祥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
上列聲明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第三審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4166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理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彭○○(代號0000-000000A,名字詳卷)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後,復具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林勤純
法 官黃斯偉
法 官蔡廣昇
法 官陳德民
法 官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114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