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99號

抗告人 董美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台北縣 游光彩 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再字第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058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認該再審之訴無理由,以113年度再字第23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抗告人再以同一事由對於再審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即不應准許。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張競文

法官王怡雯

法官周群翔

法官王本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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