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13號

抗告人 黃冠雄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黃冠雄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次數,以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於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李錦樑

法 官蘇素娥

法 官洪于智

法 官林婷立

法 官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