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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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婚字第75號原告甲○○被告乙○○
15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亦經同法第568條第
1項著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該條項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及該條項於民國75年修正時,特揭櫫「依民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之規定,夫妻住所必屬同一,亦即夫之住所即為妻之住所或妻之住所即為夫之住所,爰將第一項『專屬夫或贅夫之妻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修正為『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為其立法理由,並參照民法第1002條「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2號解釋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雖具狀向本院提起離婚等訴訟,惟兩造之夫妻最後共同住所地係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4樓,業經兩造到庭陳明無訛(見本院97年4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應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尚無管轄權甚明。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原告之聲請,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張竣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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