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范坤棠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5年4月25日(聲請書誤載為6月15日),在台北市某處,趁甲○○急需現金週轉之際,貸與甲○○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聲請書誤載為28萬元,詳後述),約定利息每週5000元(即年息80%),借款分二次給付,除當日給付20萬元,餘款10萬元於同年6月15日給付,乙○○為使甲○○如期償還利息,並要求甲○○須至其指定之台北市酒店上班坐檯,再由乙○○前往酒店收取每日1000元每週5000元之利息,甲○○依約於95年7月1日前至酒店工作約2月,償還約6、7萬元利息,乙○○因此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甲○○不願再前往酒店上班,乙○○乃於95年8月16日要求甲○○簽發一張空白本票交付,並撥打電話予甲○○之母江 趙寶貴 ,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請江趙寶貴轉達甲○○「如果不交出女兒甲○○行蹤,到時讓我黑道兄弟找到,她的生命安全我就無法保證了」等語,致使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告訴人甲○○究向被告借款若干?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證稱借款28萬元。被告則辯稱告訴人甲○○向其借款30萬元,惟被告委請聯邦法律事務所發函予告訴人甲○○之函文則稱借款35萬元,關於借款之金額,彼此供述並不一致,惟依告訴人甲○○證稱其向被告借款所簽發之每張一萬元之本票均為本金,伊約付了6、7萬元的利息,本金均未償還等語,參以被告於偵查時所提出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計有30張共30萬元(即附表編號1至30),且被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之本票亦為30張共計30萬元,有前開裁定書一份在卷可稽,綜此諸項證據,被告辯稱告訴人甲○○共向其借款30萬元並簽發30張本票乙節應屬事實,而可採信,合先敘明。
三、被告對於借款30萬元予告訴人甲○○,並由甲○○簽發30張本票交付之事實雖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重利犯行,辯稱:伊借款予告訴人甲○○並未收取利息,伊向告訴人甲○○上班之酒店所收取每日1000元,每週5000元之金額是經紀費用,並非利息,伊亦無恐嚇告訴人甲○○云云。然查:㈠被告重利、恐嚇犯行已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時證稱:伊於95年4月間因急需資金週轉,透過友人介紹向綽號「 漢斯 」之被告借款28萬元(應為30萬元),分二次交付,約定每週利息5000元,被告並指定伊至台北市的酒店上班,再由被告向酒店收取每日1000元,每週5日5000元的金額做為利息,伊上班2個月就後悔,被告有打電給伊母親恐嚇伊,被告於95年8月間到伊住處要伊簽一張空白本票。伊前後已還了6、7萬元,實際金額忘了,伊迄今已欠利息30幾萬元,本金均未還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0240號卷第9頁、第51、52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1張在卷可稽,已具體證述其向被告借貸、約定利息、簽發本票及給付利息之過程。㈡被告與告訴人甲○○既無親誼,亦非熟識友人,則以被告與告訴人甲○○關係之疏離,被告辯稱其係無償借貸高達30萬元予告訴人甲○○云云,顯與常情不符。㈢告訴人甲○○證稱伊向被告借款28萬元(應為30萬元),被告係分二次給付,核與附表所示編號1至20號本票20張,金額合計20萬元,發票日均同為95年4月25日,而附表編號21至30號本票10張,金額合計10萬元,發票日均同為95年6月15日等情相符,足證告訴人甲○○證稱被告分二次給付借款30萬元,應屬事實,則以被告上開二次給付之時間相隔約2個月,如告訴人甲○○從未依被告指示前往指定之酒店上班,並由被告前往酒店收取每日1000元之利息前提下,被告豈會於第一次95年4月25日給付20萬元後,再於同年6月15日又給付告訴人甲○○10萬元,足徵被告辯稱告訴人甲○○從未前往酒店上班云云,顯非事實。㈣告訴人甲○○證稱其依被告指示前往酒店工作2個月,因不適應,嗣即未再前往工作,被告在收取利息未果之情形下,於95年8月間前往其住處要求簽發1張空白本票等情,核與附表編號31之本票,其發票日為95年
8月16日,惟未載票面金額及到期日之情形相符,告訴人甲○○上開證詞應屬可信,倘被告係無償借貸30萬元予告訴人甲○○,則告訴人甲○○既已簽發金額合計30萬元之本票30張交付被告,被告之借款債權已足供擔保,何須要求告訴人甲○○再簽發一張空白本票交付?而告訴人甲○○又豈願再簽發一張空白本票交付?顯見被告辯稱其向酒店收取之每日1000元是經紀費云云,顯非事實,綜上事證,被告辯稱其係無償借貸告訴人甲○○30萬元,及每日收取之1000元係經紀費云云,均非事實。被告借款30萬元予告訴人甲○○,每周收取5000元之利息,其年息為80%,被告已收取6、7萬元利息,顯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㈤又被告以電話恐嚇告訴人甲○○之事實,已據證人即告訴人甲○○之 母江趙寶貴 於警詢時證述:有一位男子自稱漢斯,於(95年)8月中旬打電話至伊家中要找告訴人甲○○,伊表示甲○○不在家,該男子就稱如果不交出女兒甲○○行蹤,到時讓他的黑道兄弟找到,她的生命安全就無法保證了等語暗示伊,讓伊心生畏懼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第38頁),被告空言否認恐嚇犯行,委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檢察官雖認被告另有以行動電話簡訊恐嚇告訴人甲○○「趕快還錢或上班,否則叫兄弟給你好看」,致其心生畏懼等語,惟此部分之簡訊之內容,告訴人甲○○證稱已刪除,並無該簡訊內容留存,則被告是否曾發送該內容之簡訊已無可供證明,告訴人甲○○上開指訴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而卷附之通聯紀錄雖有簡訊之通聯紀錄可查,惟簡訊之內容究為何?並無法由通聯紀錄得知,因之告訴人甲○○指訴被告曾以簡訊恐嚇云云,尚屬不能證明。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即銀元5000元,又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貨幣單位為銀元者,以新台幣之3倍折算之,銀元5000元即新台幣15000元),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台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亦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修正後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及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雖認被告另有以簡訊恐嚇告訴人,惟此部分之犯嫌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已如前述,原應為無罪判決,惟檢察官以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恐嚇告訴人甲○○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基於重利犯意,借款30萬元予告訴人甲○○,被告已收取約6、7萬元之利息,於告訴人甲○○未再前往酒店上班給付其利息錢時,竟另起恐嚇告訴人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34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1│0000000│一萬元│甲○○│95.4.25│空白│├──┼────┼────┼───┼────┼────┤│2│0000000│一萬元│甲○○│95.4.25│空白│├──┼────┼────┼───┼────┼────┤│3│0000000│一萬元│甲○○│95.4.25│空白│├──┼────┼────┼───┼────┼────┤│4│0000000│一萬元│甲○○│95.4.25│空白│├──┼────┼────┼───┼────┼────┤│5│0000000│一萬元│甲○○│95.4.25│空白│├──┼────┼────┼───┼────┼────┤│6│0000000│一萬元│甲○○│95.4.25│空白│├──┼────┼────┼───┼────┼────┤│7│0000000│一萬元│甲○○│95.4.25│空白│├──┼────┼────┼───┼────┼────┤│8│0000000│一萬元│甲○○│95.4.25│空白│├──┼────┼────┼───┼────┼────┤│9│0000000│一萬元│甲○○│95.4.25│空白│├──┼────┼────┼───┼────┼────┤│10│0000000│一萬元│甲○○│95.4.25│空白│├──┼────┼────┼───┼────┼────┤│11│0000000│一萬元│甲○○│95.4.25│空白│├──┼────┼────┼───┼────┼────┤│12│0000000│一萬元│甲○○│95.4.25│空白│├──┼────┼────┼───┼────┼────┤│13│0000000│一萬元│甲○○│95.4.25│空白│├──┼────┼────┼───┼────┼────┤│14│0000000│一萬元│甲○○│95.4.25│空白│├──┼────┼────┼───┼────┼────┤│15│0000000│一萬元│甲○○│95.4.25│空白│├──┼────┼────┼───┼────┼────┤│16│0000000│一萬元│甲○○│95.4.25│空白│├──┼────┼────┼───┼────┼────┤│17│0000000│一萬元│甲○○│95.4.25│空白│├──┼────┼────┼───┼────┼────┤│18│0000000│一萬元│甲○○│95.4.25│空白│├──┼────┼────┼───┼────┼────┤│19│0000000│一萬元│甲○○│95.4.25│空白│├──┼────┼────┼───┼────┼────┤│20│0000000│一萬元│甲○○│95.4.25│空白│├──┼────┼────┼───┼────┼────┤│21│0000000│一萬元│甲○○│95.6.15│空白│├──┼────┼────┼───┼────┼────┤│22│0000000│一萬元│甲○○│95.6.15│空白│├──┼────┼────┼───┼────┼────┤│23│0000000│一萬元│甲○○│95.6.15│空白│├──┼────┼────┼───┼────┼────┤│24│0000000│一萬元│甲○○│95.6.15│空白│├──┼────┼────┼───┼────┼────┤│25│0000000│一萬元│甲○○│95.6.15│空白│├──┼────┼────┼───┼────┼────┤│26│0000000│一萬元│甲○○│95.6.15│空白│├──┼────┼────┼───┼────┼────┤│27│0000000│一萬元│甲○○│95.6.15│空白│├──┼────┼────┼───┼────┼────┤│28│0000000│一萬元│甲○○│95.6.15│空白│├──┼────┼────┼───┼────┼────┤│29│0000000│一萬元│甲○○│95.6.15│空白│├──┼────┼────┼───┼────┼────┤│30│0000000│一萬元│甲○○│95.6.15│空白│├──┼────┼────┼───┼────┼────┤│31│0000000│空白│甲○○│95.8.16│95.8.31│└──┴────┴────┴───┴────┴────┘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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