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95年度交簡字第3056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簡易欣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被告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受僱於國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鷹公司),擔任駕駛小貨車送貨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8月3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行經上揭慈祥街與慈德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左側車道來車,即貿然由上揭慈祥路向左轉入慈德街行駛,適逢 楊學凱 (原名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該慈德街,因而乙○○上開小貨車左前側與楊學凱上開機車右前側於上揭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使楊學凱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左腕、左膝瘀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係其駕車發生車禍,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楊學凱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與告訴人楊學凱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肇事現場照片6幀、酒精測試報告附卷可參(詳偵卷第16頁、第18頁至第24頁)。又告訴人楊學凱因本件車禍發生後受有頭部外傷、左腕和左膝瘀傷之傷害等情,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身為駕駛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肇事之交岔路口前後左右均無障礙物,肇事時為上午時間,能清楚辨識前後車輛,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附現場圖及照片在卷可參,依案發時之現場狀況,被告於該路口進行左轉動作時,當能清楚辨識該路口之往來車輛,惟仍發生本件車禍,足認被告於開車進行左轉時,確有未注意左側車道有告訴人騎乘機車前來之情況。又車禍發生時,肇事地點既前後平直無障礙物,則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時,亦當能清楚辨識前方車輛,是告訴人楊學凱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即被告與告訴人均有過失,相當明顯。再者,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告訴人之傷害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實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並進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足認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確有向警員自首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被告係國鷹企業公司之受僱司機,平日以駕駛公司所有小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國鷹企業出具之證明單、勞工保險卡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至第30頁)。是被告違反前開規定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報案,並向前往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5頁),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未審酌被告是受僱於國鷹公司,擔任駕駛送貨之司機,而認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又㈡原審判決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6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 陳明 在卷,原審亦未及審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㈠、㈡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致告訴人受傷,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後已賠償告訴人6萬元,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疏忽致罹本罪,且犯後已積極要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雖告訴人自認尚未達成和解,然被告已依告訴人與其之代理人所簽立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之內容賠償告訴人6萬元(詳本院卷第23頁、第13頁),業據告訴人及被告陳明在卷,且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詳本院卷第12頁)在卷可稽,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吳勇毅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