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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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2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555、41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注射針筒肆支、橡皮筋壹條及空夾鍊袋貳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注射針筒肆支、橡皮筋壹條及空夾鍊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3月27日經停止其戒治之處分而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9日為不起訴處分(後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
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惟該2罪均現正執行中)。竟仍未戒除毒癮,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集合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7月4日晚上某時許、同年8月2日某時上午7時許等時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朋友住處及甲○○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32之2號住處等地,以針筒注射、1天約施用1至2次之方式及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7月4日晚上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朋友住處內,以燃燒吸食器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等物(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一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上開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等物為憑,該包毒品經送鑑定,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8月1日調科壹字第080011530號鑑定書(見95年度毒偵字第3555號卷第29頁),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編號:H217、C偵4-135號)等件存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0年3月27日經停止其戒治之處分而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9日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單自「施用」之文義而言,雖可狹義的解為行為人各次施打、吸食或服用毒品之行為,然施用毒品本質上往往具有成癮之病理特質,此係一般日常生活上之經驗常識,亦可從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毒品定義(具有成癮性)可得推知,故解釋上本罪本質上即可能具有反覆、持續實行之特徵,而具有重複性質,從而,如行為人基於單一之集合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施用同種類毒品時,參酌上開判決意旨,兼審酌該罪之立法意旨,應僅成立一罪,合先敘明。
四、本件被告自承於上開時間內(約自95年7月4日起至同年8月2日止),約1天施用海洛因1至2次甚詳,再參酌其2次經查獲之犯罪時間即為接近,地點亦均位在桃園縣中壢市境內,且其確有如事實欄所述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則堪認其此2次為警查獲之施用海洛因行為,均係因已然成癮而出於1集合之犯意反覆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參照前揭「三、」之說明,應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罪名不同,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屢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暨其經查獲之施用次數、查獲毒品數量、素行、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語,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可參,是海洛因之包裝袋與海洛因無法完全析離,故均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注射針筒等物(按該空夾鍊袋2個並非海洛因殘渣袋,而係被告施用海洛因完畢後所留之空袋,此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甚詳,並有卷附照片為憑,故起訴書所稱該2個袋子係殘渣袋,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雖非專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但仍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查獲物品│├──┼──────┼─────────┼─────────────┤│一│95年7月5日│桃園縣中壢市中山東│海洛因1包(淨重0.25公克,│││凌晨3時30分│路與榮民路口│空包裝重0.16公克)。│││許│││││││備註:│││││即95年度毒偵字第3555號、│││││96年度他字第74號、│││││96年度訴緝字第114號。│├──┼──────┼─────────┼─────────────┤│二│95年8月2日│桃園縣中壢市中山東│注射針筒4支、橡皮筋1條、│││晚上7時許│路3段429巷87弄32│空夾鍊袋2個。││││之2號││││││備註:│││││即95年度毒偵字第4117號、│││││96年度他字第73號、│││││96年度訴緝字第11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