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2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加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後,未履行條件,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初某日,將其所持有,由新晟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之AQ0000000號支票一張,借予 許朝春 作為週轉之用,許朝春並再將該支票背書轉讓予 張仁通 ,向 張某 調借現金使用,嗣後支票即將到期,甲○○又因故未能聯絡上許朝春,其唯恐跳票影響信用,竟意圖使不特定人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至新竹縣○○鎮○○路○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以上開支票業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在桃園地區遺失為由,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透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向臺灣票據交換所將上開支票掛失止付,並層轉該管警察局列入刑事案件偵辦,而以上開方式,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嗣因張仁通提示上開支票未獲付款,遭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約談到案,始循線查知上情。甲○○事後在上開所誣告之案件偵查中尚未判決確定前,向警員自白犯罪。
二、案經臺中縣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仁通、許朝春分別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東警偵字第0九四00二五五二四號卷第八頁、第十一頁,張仁通二人之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得採為證據),此外,復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一份附卷可憑(同上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行為時,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隨之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上開二項修正條文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對新舊法之比較,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關於1.本案罰金刑之法定下限,及2.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事項,均有變更(詳如附件所示),經比較此部分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法律之規定處罰。又本次雖然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並將刑法分則各罪之罰金數額,分別提高為三倍或三十倍,間接影響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罰金刑法定上限,惟該罪之罰金數額按舊法規定,並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其倍數,並換算為新臺幣結果,實際上與新法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後之罰金數額,並無不同,故此部分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可供比較,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適用裁判時法,無庸比較,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尚未裁判確定前,向警員自白犯罪,爰依行為時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尚無不良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為使張仁通、許朝春因此險受刑事追訴,以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以示懲儆。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相關│修正前條文│修正後條文│新舊法比較││法令││││├──┼───────┼───────┼──────────┤│本案│刑法第三十三條│刑法第三十三條│1.修正前刑法第一百七││罰金│:「主刑之種類│:「主刑之種類│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刑之│如左:一、死刑│如下:一、死刑│定犯人誣告罪依左列││下限│。二、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舊法規定,最低可處│││。三、有期徒刑│。三、有期徒刑│銀元一元之罰金,並│││:二月以上十五│:二月以上十五│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年以下。但遇有│年以下。但遇有│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加減時,得減至│加減時,得減至│高十倍,再依現行法│││二月未滿,或加│二月未滿,或加│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至二十年。四、│至二十年。四、│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拘役:一日以上│拘役:一日以上│定,折算為新臺幣三│││,二月未滿,但│,六十日未滿。│十元。│││遇有加重時,得│但遇有加重時,│2.修正後該罪最低僅得│││加至四個月。五│得加至一百二十│處新臺幣一千元之罰│││、罰金:一元以│日。五、罰金:│金。│││上」│新臺幣一千元以│3.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上,以百元計算│之法律,對被告較為││││之」│有利。│├──┼───────┼───────┼──────────┤│易科│刑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四十一條│1.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罰金│第一項前段:「│第一項前段:「│算標準,原應以銀元││之折│犯最重本刑為五│犯最重本刑為五│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標│年以下有期徒刑│年以下有期徒刑│算一日,上開數額應││準│以下之刑之罪,│以下之刑之罪,│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而受六個月以下│而受六個月以下│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有期徒刑或拘役│有期徒刑或拘役│定,提高為一百倍折│││之宣告,因身體│之宣告者,得以│算一日,等如以銀元│││、教育、職業、│新臺幣一千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家庭之關係或其│二千元或三千元│下折算一日,再依現│││他正當事由,執│折算一日,易科│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行顯有困難者,│罰金」│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得以一元以上三││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元以下折算一日││後,應以新臺幣三百│││,易科罰金」││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罰金罰鍰提高標│刪除罰金罰鍰提│2.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準條例第二條:│高標準條例第二│算標準,係以新臺幣│││「依刑法第四十│條│一千元、二千元或三│││一條易科罰金或││千元折算一日。│││第四十二條第二││3.比較結果,以修正前│││項易服勞役者,││之法律,對被告較為│││均就其原定數額││有利。│││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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