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害人 曾淑美 傷勢之記載,應補充「嚴重下背痛」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惟因過失致使告訴人曾淑美所受傷害之程度非輕、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