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曾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為人頭帳戶,而作為詐欺集團匯入贓款後提領利用,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5月22日,在高雄市○○區○○路「高雄火車站」旁,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經理」之成年男子,該人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將之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5月29日17時29分許,致電給人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之乙○○,誆稱乙○○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必須前往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聽從指示進行操作,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9分許,前往永康市○○路○○○號1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大橋郵局,在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依照指示進行操作,將新台幣(下同)3123元匯入上開丙○○彰化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帳戶內。
二、案經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被告、檢察官於本案均同意作為證據(A3卷第14頁,A4卷第2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依該供述作成情況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開設上開彰化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看自由時報應徵男伴遊工作,應對方要求交付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並未懷疑會遭他人做為不法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開設上開彰化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帳戶,被害人
乙○○於上開時、地,遭犯罪集團成員以上述事由詐欺,致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匯款上揭金額至被告上開彰化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帳戶,旋即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乙○○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被告上開彰化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帳戶開戶、交易往來明細、被害人匯款執據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申設之上開彰化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帳戶資料遭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無疑。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原陳稱:「李經理」說為了查驗我的資
料是否正確而要求交付帳戶資料云云(A1卷第5頁,A2卷第
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李經理」說要確認我是否有不良紀錄,因為領錢時要用到帳戶,他要匯工作的錢進我的帳戶云云(A4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其說詞反覆,已有疑義,且既是應徵,尚未確定是否受雇,又何來需帳戶以供匯入工作薪資,此為一般人所得知之經驗,是被告所辯顯有疑義。
⒉被告自陳急著找工作,透過報紙廣告前往應徵男伴遊工作而
遭詐騙帳戶資料云云,然被告係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高職畢業,既亟需工作獲得金錢,衡諸常情,當會注意並留下與之接觸之承辦人員姓名等資料,然被告於審理中卻無法提供該人之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聯絡電話等以供查證,且對應徵之工作地點、內容、薪資亦無法陳述(A4卷第25至26頁),被告於未曾確認對方身份或詢問該等資料之下,便提供其私人重要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顯與常情不符,另被告之胞姐曾因存摺遺失未辦理掛失,遭人當作人頭帳戶,而受法律訴追乙情,亦為被告所自陳(A4卷第27頁反面),是被告既有其胞姊為前車之鑑,若帳戶資料確遭詐騙,焉有不儘速掛失之理,被告所辯顯有悖常理。
⒊又自實施詐欺之人角度審酌,其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提款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向他人詐欺,致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罪犯所會犯之錯誤。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是上開帳戶資料既確有遭詐欺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事實,從而客觀上當可合理認定被告確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而供詐欺犯罪集團持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情無訛。
⒋再者,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
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被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被告精神智力正常,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是被告將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予他人,就他人將持其上開該帳戶施行詐騙而使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且對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
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使用,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所有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阻礙治安機關對於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3123元,犯後否認犯行,難見悔意,惟念其前未受任何罪刑之宣告,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0條、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張琬如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