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洪條根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份,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丁○○於民國98年6月28日凌晨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與中山一路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待燈號轉為綠燈欲起駛由六合一路東往西方向右轉中山一路由南向北行駛時,適前方同方向亦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起步直行,丁○○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甲○○所駕駛之上開輕型機車左方超車後右轉,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與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損傷、左肩擦傷、左肘擦傷、左踝擦傷、頸挫傷等傷害(丁○○涉嫌傷害罪部份,業於本院審理時與甲○○和解並經甲○○撤回告訴)。丁○○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甲○○受傷後,明知其可能已經造成人員傷亡,竟未立即停車查看並對甲○○施以救護,旋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幸當時駕駛計程車同在丁○○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停等紅燈之乙○○目擊事故後,即駕車在後追趕並記下車牌號碼,丁○○逃至中山一路與 七賢 一路之交岔路口,因無法穿越七賢一路之車流而停下,始為乙○○攔獲,嗣警據報到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即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行經上揭地點肇事,並致告訴人甲○○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以及有聽到撞擊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因為車子有雜音,所以不以為意,且其當時心情不好,在車內大聲播放音樂,車窗緊閉,不知道有肇事,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
然查:
㈠上揭肇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述歷歷,並
經證人乙○○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目擊被告肇事且未停車查看,乃自後追趕將被告攔下,隨後員警即到達現場等語甚詳,就被告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現場與車損照片4張在卷可憑,均堪認定。
㈡另員警於98年6月28日凌晨3時50分時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中山一路派出所製作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雖記載「被告泥醉無法製作談話紀錄」云云,而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其在警察局作筆錄時,看到被告醉得不醒人事云云,然觀諸卷內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表,其受測時間為98年6月28日凌晨3時15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僅約為每公升0.15毫克,足見被告於案發後10分鐘警察到場時,尚能配合員警進行酒測,其意識應屬清楚,而被告亦自承當晚在大寮與友人喝了幾杯酒後,不勝酒力先在車內休息,睡醒後正欲駕車返回住處等語,足見被告已從睡夢中轉醒並可由大寮獨自駕車到肇事地點,即不可能在未再引用任何酒品後,再度陷入泥醉狀態。另對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公佈之有關酒精在血液內的濃度及其對人體的影響資料所示:⑴在血液酒精濃度10~50
mg/100ml(呼氣酒精濃度換算0.047~0.238mg/l)時,其症狀為精神欣快,注意力、判斷力減低,抑制力變小;⑵在血液酒精濃度50~100mg/100m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
0.238~0.467mg/l)時,其症狀為興奮或鎮靜,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反應遲鈍;⑶在血液酒精濃度150~300mg/100m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714~1.428mg/l)時,其症狀為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障礙,感覺障礙;⑷在血液酒精濃度250~400mg/100m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
1.190~1.904mg/l)時,其症狀始為昏呆、木僵、昏睡、肌肉失調明顯,大小便失禁;⑸至血液酒精濃度400~500mg/100m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算為1.904~2.380mg/l)時,飲酒者始陷入昏迷,完全失去意識,呼吸循環虛脫、死亡(見http://www.cib.gov.tw/science/science01_4.aspx),以及人體呼氣酒精濃度每小時約下降每公升0.0628毫克之代謝速度(參 陳高村 著,「吐氣酒精濃度含量推算」),則以被告於案發後10分鐘之呼氣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15毫克觀之,被告肇事時,精神上當不致陷入泥醉意識不清之狀態,且員警製作上開談話筆錄之時,已為案發後45分鐘,據此推算被告於製作上開談話筆錄時,其體內之呼氣酒精濃度已經下降至約為每公升0.1134毫克(0.15mg/l-0.0628mg/l×(45-10)÷60=0.1134mg/l),準此,被告應隨時間經過體內酒精濃度退去而意識狀況更加清楚,縱其後在警局內等待時睡著,亦僅係夜間體力下降所致,即非泥醉而陷入昏迷。復觀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其於警察到現場之後即先行離去,約是案發後1~2小時之後,始經警通知到警局製作筆錄,其是看到被告在警局內睡覺……伊攔下被告時,發現他身上有酒味……伊跟被告說他撞到人了,被告先頓了一下,但不到3秒鐘,然後慢慢的說,他不知道等語,所證製作筆錄時間核與其警詢筆錄上記載之製作時間(係98年6月28日凌晨4時10分)大致相符,此時被告體內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餘約每公升0.09毫克(0.15mg/l-0.0628mg/l×
(65-10)÷60=0.0925mg/l),足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之初所稱被告醉得不醒人事云云,應係綜合自被告身上所聞酒味以及事後見到被告在警局睡覺之情況所為之推測之詞,自難據此遽認被告肇事時對其週遭事物已喪失反應知覺能力,而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復按照上開說明,被告於員警到場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15毫克,充其量應僅有精神欣快,注意力、判斷力減低,抑制力變小之症狀,但尚未達到興奮或鎮靜,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反應遲鈍之程度,當不致有泥醉不能言語之情形;況被告於被證人乙○○攔下時既能清楚回答證人乙○○之質問,並能配合酒測,顯現被告在肇事現場並無言詞不清之現象,且仍具相當之反應與思考能力。且被告縱使於警局中睡著致不能製作談話筆錄,仍不足以反推被告之知覺能力於駕車時已受酒精之嚴重影響,參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於肇事當時對於週遭之知覺能力應僅係減低然尚未達遲鈍之程度,則被告倘肇事,即無不知之理!㈢被告雖辯稱,其當時車窗緊閉,並在車內大聲播放音樂云云
,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把車頭檔在被告的車頭前面,然後下車質問他:『你撞到人了還不知道嗎?』,被告那時有說他有聽到碰一聲,但不知道有撞到人;被告車窗當時沒有關,伊下車走到被告駕駛座旁,因為心情激動所以講話比較大聲,當時七賢一路因為是綠燈,有車子來來去去,但是對被告有無在車內聽音樂沒有印象等語,顯見被告辯稱其車窗緊閉致未察覺外面聲響云云,所辯已有不實;復觀諸本件案發時間點係在凌晨3時5分許,當時七賢一路縱尚有車輛往來,絕對與白天或晚間華燈初上之人車鼎沸時不同,且深夜3時許,倘有車輛未關車窗並大聲播放音樂喧囂而過之情形,必然引起一般路人注目,反觀證人乙○○對被告之反應以及案發經過之細節,均記憶深刻,然對被告有無大聲播放音樂竟稱沒有印象乙節觀之,被告辯稱其有大聲播放音樂云云,應與事實不符。證人乙○○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的碰撞聲沒有很大聲,被告是擦撞所以撞擊聲不會像對撞那樣大聲……案發時伊坐在距離被告之車後約十公尺之自己之車內,車窗未關等語,可知縱使證人乙○○主觀上並不認為被告所造成之碰撞聲響為大聲,然其係與車輛對撞所造成之聲響比較而為證述,復依卷附車損照片所示,被告所駕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其右前側門有大片之凹陷,而非僅單純之擦痕而已,可見其撞擊力道非輕,況一般常情,在深夜3時,路上人車已稀,碰撞聲及碰撞後機車倒地聲實均可引起旁人及時注意,而證人乙○○亦不否認坐在十公尺外、發動中之車內,仍可聽見碰撞聲之事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其有聽到碰撞聲,感覺有撞到東西,又感覺沒有,覺得車身怪怪的等語,核與證人乙○○稱被告曾回答有聽到碰撞聲等語情節相符,足認被告確實有聽聞碰撞聲響,而自應感覺到已肇事,堪認被告至少對於有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可能性乙節,已有所預見。被告辯稱其車窗緊閉並大聲播放音樂,故不知自己肇事云云,應係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㈣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於碰撞後車速並未加快,顯見其
不知有肇事,而無逃逸行為云云。然證人乙○○則證稱,伊當時是開在被告後面,告訴人之摩托車與被告之汽車都是綠燈起駛由六合一路東向西直行,被告之汽車從摩拖車左邊經過後右轉中山一路由南向北行駛,撞到告訴人之摩托車的前車頭,告訴人就倒地不起……伊有先停下來,但看到被告的汽車沒有停下來跑掉了,伊就從後面起駛追趕,並在後面一直對被告按喇叭閃大燈……被告之車速一開始有加快,但因為在中山一路由南往北的方向是紅燈,所以被告就急煞車,伊就在快車道與斑馬線前把被告攔下來……被告轉彎以後車子有加速前進,但從中山一路與六合一路之交岔路口到中山一路與七賢一路之交岔路口並不長,所以被告並沒有加到很快的速度,到了中山一路七賢一路交岔路口,被告又緊急煞車停下來,伊就把車頭檔在他車頭前方……被告當時有說他有聽到碰一聲,但不知道有撞到人……因為七賢一路當時是綠燈,所以有車子來來去去等語,可知被告於聽到碰撞聲之後,確實未停車且有加速前進之情形,僅因由從中山一路與六合一路之交岔路口到中山一路與七賢一路之交岔路口距離不長,致被告無法加足速度,終因未能闖越前方七賢一路當時之車流,方又於紅燈前緊急煞車。復按逃逸之行為之認定,非必以行為人有加速之現象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於肇事後仍維持原速度行駛並離開現場,亦足當之,本件若非證人乙○○見義勇為,趁被告煞車之際迅速自後超車攔阻,以被告已經知悉有肇事可能之情形觀之,或許仍將趁七賢一路車流之間隙即闖越紅燈駛離亦未可知,是縱使被告加速之情形不明顯,然綜上各節,亦已堪認被告確有逃逸之行為。職是,被告既已認識告訴人可能受傷之情形,卻仍未停車查看,即駕車繼續駛離現場,顯見被告主觀上已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客觀上亦有逃逸之行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之罪。爰審酌本件事故係發生於夜間,被告有酒後注意力減低之情形,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對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均有失尊重,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且被告不僅肇事後未停車查看,竟能放任可能致人死傷之不安繼續駕車離去,亦對自己之行為欠缺責任感,以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惡性匪淺,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現從事技術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貳、公訴不受理部份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98年6月28日凌晨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同日3時5分許,行經該路段與中山一路交叉口,正欲右轉中山一路時,適有被害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六合一路東往西同方向行經該處,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轉彎前,應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不慎與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損傷、左肩擦傷、左肘擦傷、左踝擦傷、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本院另行判決如上),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之告訴,分別有和解書2份及撤回告訴狀與刑事呈報狀各1份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規定,就被告上開被訴過失傷害罪部份,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林揚奇法官張凱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