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4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證據「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等物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甲○○求償上之困難,犯後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1772號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巷○弄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亦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認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6年9月28日之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在高雄銀行營業部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某位詐欺集團成員,於96年9月28日10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甲○○,冒充係甲○○所認識之友人劉醫師,並佯稱「因有問題,需要借錢處理解決,希望甲○○能幫忙」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30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0萬元至乙○○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後甲○○發覺有疑,打電話向其真正認識之劉醫師查證後,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都是10日領錢,會把存摺放在機車內,後來因被警察臨檢查獲犯毒品案被帶回警局,機車放在路邊,隔天交保後回去牽機車時,裡面的東西都不見了, 伊有 於96年8月9日去銀行辦掛失,但銀行說要手續費500元,伊沒那麼多錢,所以就沒辦掛失云云。
(二)然查,證人即被害人甲○○係因前開犯罪集團成員以電話詐欺方式,致陷於錯誤,而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等情,業經證人甲○○於警詢指訴綦詳,並有高雄銀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25日高銀營密字第0980000192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印鑑卡、存款對帳單各1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稽,故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遭不詳人士利用,作為對他人詐欺犯罪工具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自屬甚高,除非本人或本人之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係存褶遺失,理當即刻報掛失止付,以防他人帳戶內金錢遭人竊領,甚或遭人以之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又提領金融帳戶內任何款項,必須輸入或填載開戶時所設定密碼,以確認提款者係屬本人,或經本人授權為之,如未經本人告知,他人當無從得知密碼為何,遑論以之作為詐騙手法之人頭帳戶,此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四)本件被告於96年7月11日21時許,因涉毒品案件為警逮捕一節,已經調閱本署96年度毒偵字第6334號卷,查悉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逮捕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固係確實。然觀之被告自承於逮捕翌日(即96年7月12日)即已知悉上開帳戶遺失,卻未立即掛失,反延至同年8月9日始至銀行辦理掛失,顯非合理。況被告復以無力支付500元手續費而未辦理掛失等語置辯。惟高雄銀行對於掛失補發存摺、提款卡僅各收100元手續費,而非收取500元之手續費,有本署98年6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既已知前往銀行辦理掛失手續,顯見其對該帳戶可能遭人作為不法用途應有相當認識,縱無力支付手續費而不願掛失,然帳戶存摺、提款卡既已遺失而無法再使用,大可逕行辦理銷戶,終止使用該帳戶,或前往向警局報案失竊等,即可留有利於已之憑據。是被告上開辯稱因無力支付手續費,所以就沒掛失等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再者,被告雖辯稱該帳戶係公司匯薪資所用,伊每月10日領錢,都會把存摺放在機車內等領錢,若有借支,會先扣掉,所以存入的薪資會很少等語,是若被告曾向公司預借薪資,應知預借金額多少,並得計算該月份薪資扣除預借金額後是否尚有薪資餘額可以領取,惟被告上開帳戶自96年3月9日後即未再有薪資匯入,有高雄銀行對帳單1份在卷足憑,可知被告於7月並無薪資可以領取。縱被告誤認尚有薪資可領取,則應當發現遺失後立即掛失補發,以免遭盜領,卻無故延宕至1個月後,始至銀行詢問掛失相關事宜,實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辯稱因領薪水而將存摺等物放在機車內因故遭竊一節,恐屬無稽,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明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乃係一位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竟提供自己帳戶以供他人使用,應足認被告顯然明知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對此亦應知之甚詳。是其竟將所有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此舉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財產犯罪,但仍將其所有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付該人,足見被告主觀上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提供其個人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應有預見可能被作為不法用途之能力,其等竟置此於不顧,顯係對上開個人金融帳戶縱被他人用以犯罪,亦不違背其等本意,究其行為,實不無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自明。被告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應不足採信,其幫助詐欺之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前段論以幫助犯,並依同條第2項按前揭詐欺取財罪嫌之刑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檢察官黃元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