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23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台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寶公司)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號之工廠,為夜間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外,及更正被告前案係於民國91年9月15日(聲請書誤繕16日)執行完畢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被告雖否認竊盜犯行,辯稱其不知綽號「 小龍 」之人係前往被害人台寶公司上址工廠竊盜云云。然查,被告於民國96年
5月29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網路咖啡店內,向不知情之友人 陳垣兆 借得車號00-0000號福特牌吉普車後,於翌日凌晨零時20分許,與綽號「小龍」之成年人共同前往夜間無人居住之台寶公司上址工廠,並在工廠內搬運3籃銅質物品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陳垣兆及證人甲○○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在卷,並有監視攝影光碟、車輛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不能具體指出綽號「小龍」成年男子之姓名年籍以供本院傳查,其辯稱僅係「小龍」竊盜云云,已不足採信。又被告係於96年5月29日晚上10時40分向陳垣兆借車,並於翌日(30日)凌晨零時40分將車返還等情,已據證人陳垣兆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被告借車之目的如確係為幫其友人載運,豈會無時間載運?又豈會於深夜為之?足徵被告辯稱其向陳垣兆借車之目的係為幫友人載運,因綽號「小龍」之人突然請伊至上址台寶公司搬東西,以致未能幫朋人搬東西云云,顯非事實。又被告與綽號「小龍」之人係於凌晨零時20分許,至上址台寶公司工廠內搬運3籃銅質物品,得手後隨即將車開往平鎮市○○路白天鵝市場,由「小龍」將所竊取之銅質物品搬至另一部「小龍」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而依案發後留存在車號00-0000號吉普車車內之塑膠籃
3個觀之,該塑膠籃僅係一般盛物之塑膠籃,體積並不大,一般之汽車均可裝載,則「小龍」如確有載運之必要,其自行駕駛其所有之汽車前往載運即可,何須被告駕駛吉普車幫忙載運,且係請被告於深夜前往載運?俱見被告辯稱其僅係幫「小龍」載運,不知「小龍」係前往竊盜云云,委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取利益,與綽號「小龍」之成年人,於夜間進入無人居住之被害人台寶公司工廠內,竊取存放工廠內價值5萬元之銅板材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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