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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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昭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昭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
一、林昭萍原本經營「 仙珍 餐廳(址設:嘉義縣○○鄉○○村○○路○段○○○號」,然於民國97年初已經營不善,財務狀況陷於周轉不靈之窘境,如對外舉債,將無力償還,且明知其因故取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支票係屬來路不明、無兌現可能之支票(即俗稱之「芭樂票」、「人頭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7年2、3月間,隱匿財力已陷困境之事實,在上址仙珍餐廳,接續持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支票,向 李明香 佯稱:做生意需要資金周轉,保證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一定會兌現云云,要求李明香代為向友人調借現金,使李明香誤認林昭萍仍有償債能力,而陷於錯誤,先後數次依票面金額代為調現(李明香友人已先扣除月息2、3分之利息)後交付現金予林昭萍。
㈡、又於97年4月14日某時許,在嘉義市○○路某處,以週轉現金為由,向李明香商借其所經營「上昇工程行」開立之支票,並保證支票屆期定會如數給付票面金額,使李明香誤認林昭萍仍有償債之能力,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支票。
詎林昭萍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另所調借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支票亦遭林昭萍持以向地下錢莊借款。迨李明香遇友人及地下錢莊人員上門追討前揭支票款項、欲詢問林昭萍時,林昭萍卻已搬遷他處、不知去向,至此李明香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明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林昭萍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明香、告訴代理人 王柏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㈢、被告與宏承興業有限公司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支票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支票之支票存根影本1紙。
㈣、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07年3月21日台票總字第1070000964號函1紙暨檢附之被告金融帳戶與宏承興業有限公司金融帳戶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各1份。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昭萍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銀元1千元(折合新臺幣3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數行為,其犯罪之時、地均密接,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態樣不同,時間亦明顯可得區分,應認被告此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係接續犯,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以上開詐術向告訴人詐取數額不低之借款,所犯情節與所得非微,且犯後即避不見面、躲藏他處,近9年始遭緝獲歸案,所為實屬不該,然到案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非無悔悟之心;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詐騙告訴人之金額、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便當店擔任服務人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已婚、少與配偶聯繫、育有3名小孩、其中2名小孩與其同住、其餘1名小孩與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之罪,其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之罪,其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因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仍得易科罰金,顯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準此,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本院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非無悔意,信被告在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衡酌被告係屬初犯,核與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項第1點之規定相符,故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惟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照其等調解之內容,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付款方式支付告訴人45萬元,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
㈠、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詐得之現金及上昇工程行支票,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被告確實履行上開條件,已足剝奪被告大部分之犯罪所得,雖仍餘部分犯罪所得未予實際返還予告訴人,然告訴人對此已表示拋棄請求,復衡酌被告之經濟狀況並非良好,近6年均無任何財產所得(參本院卷第139至151頁),且本案已須籌措大筆金錢賠償告訴人,又有未成年小孩尚需扶養,是為免沒收有過苛之虞及維持被告生活條件之必要,本院認被告本案上開犯罪所得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玫熹
一、附件:┌─────────────────────────┐│林昭萍應支付李明香新臺幣(下同)45萬元。其給付方││式為:林昭萍應於民國107年9月25日前給付李明香││45萬元,屆期由林昭萍直接匯入李明香設於第一銀行興││嘉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附表:┌─┬────┬──────┬─────┬─────┬───┐│編│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付款人││號│││新臺幣)│││├─┼────┼──────┼─────┼─────┼───┤│1│林昭萍│FA5998│14萬元│97年4月│中埔鄉││││693││25日│農會│├─┼────┼──────┼─────┼─────┼───┤│2│林昭萍│FA5998│16萬元│97年4月│中埔鄉││││702││25日│農會│├─┼────┼──────┼─────┼─────┼───┤│3│林昭萍│FA5997│15萬元│97年4月│中埔鄉││││397││30日│農會│├─┼────┼──────┼─────┼─────┼───┤│4│林昭萍│FA5997│26萬78│97年5月│中埔鄉││││404│00元│20日│農會│├─┼────┼──────┼─────┼─────┼───┤│5│宏承興業│101583│20萬元│97年5月│第一銀│││有限公司│6(聲請簡易││31日│行││││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15│││││││636)││││├─┼────┼──────┼─────┼─────┼───┤│6│上昇工程│514434│10萬50│97年4月│京城銀│││行│1│00元│17日│行│└─┴────┴──────┴─────┴─────┴───┘
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