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判決人許順德
邱誌緯上列聲請人就被告等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
5年9月9日所為第一審確定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3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再審駁回。
理由
一、原確定判決意旨略以:就被告許順德收購 陳志 有護照部分,雖有被告許順德之自白,然無訊問 陳志有 之警、偵訊筆錄,且陳志有之護照申請書、護照遺失申報表僅能證明陳志有曾向警方申報護照遺失之事實,不能作為被告許順德收購護照販售牟利之補強證據。就被告邱誌緯負責找尋人頭辦護照、領取護照或載許順德寄護照至大陸地區,並提領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邱誌緯否認犯罪,且證人即共同被告許順德之證詞前後矛盾不一,憑信性不高。另證人 葉家銘 雖證稱曾與被告邱誌緯載許順德收購護照,然無法具體指出被告邱誌緯參與之時間,且被告許順德收購之護照高達33本,證人葉家銘究指何本護照,實無從判斷。且其他出售護照與許順德者,均不曾指證被告邱誌緯參與其中。是被告邱誌緯部分僅有共同正犯許順德之證述,無其他補強證據。因認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8、28-1部分,均不能證明被告許順德、邱誌緯犯罪等語。
二、檢察官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判決人許順德、邱誌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違反護照條例犯行,前 經本 院以僅有受判決人許順德之自白,受判決人邱誌緯否認犯行,且無同案被告陳志有之警、偵訊筆錄等其他補強證據,無從證明受判決人許順德、邱誌緯上開犯行,因而就附表各編號部分判決無罪。惟同案被告陳志有嗣經通緝到案後,已明確證稱受判決人許順德、邱誌緯參與其中,核與受判決人許順德之自白相符,要屬本件訴訟上之新證據。參以受判決人邱誌緯前於偵訊時亦自承曾開車載許順德外出向他人收購護照,及同案被告葉家銘前於偵訊時亦供稱曾與邱誌緯輪流幫許順德開車協助向他人收購護照等語。堪認受判決人許順德、邱誌緯確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違反護照條例犯行,而應受有罪之判決。爰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㈠有第420條第1款、第2款、第
4款或第5款之情形者;㈡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㈢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又按再審制度之目的在於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之公平正義,並調和法律之安定性與真相之發現,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及「足認其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其中關於「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認為: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與第422條第3款之「新證據」應同一解釋,皆認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當時未能援用審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惟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而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亦應認為有新證據存在;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通過,最高法院為呼應本次關於再審事由之修法,於104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通過決議對該院72年度第11次之刑事庭會議內容,除有關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部分不再供參考之外,原決議保留;換言之,若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主張有新證據之存在提起再審,仍有學理上所稱「新規性」之要求,亦即指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至其後始發見者之情形,始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四、又依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簡稱兩公約),就關於保證訴訟人權之規定,於公約第14條第7項規定:「任何人依一國法律及刑事程序經終局判決判定有罪或無罪開釋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科刑」,有論者以為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則我國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提起再審之規定是否適宜,已不無疑問(見 朱石炎 論「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與刑事訴訟法之關係(上)(下),司法週刊」第1454、1455期);又刑事訴訟法第422條之修正草案理由(93年1月7日)認為,檢察官對於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而法院為發現真實,亦得發動職權調查證據,為平衡被告利益,於無罪判決確定後,始發見「自白以外之新證據」者,應不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擬刪除第42
2條第2款關於發見確實新證據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規定等語,雖此草案未被採為該次修法內容,然檢察官本負有舉證責任,自應於刑事訴訟進行中適時提出各項證據以證明被告犯罪,若於訴訟進行中未善盡其舉證責任,反而於訴訟終結,甚至待判決確定後,再行使其偵查權,如謂其嗣後所製作之偵訊筆錄可作為再審之新證據,而任其開啟另一訴訟程序,將使受確定判決人處於不安之狀態,顯妨害法之安定性。綜合上開說明,對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為被告不利益提起再審之要件,自應採取嚴格限制標準;況刑事訴訟法第422條係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規定,條文中關於「發見確實之新證據」等要件,此次未一併修正,並未增列如同法第420條第3項所定該新事實或新證據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等要件,可見此為立法者之有意忽略,應係立法者認對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場合,應採取嚴格之限制標準,以維法安定性及保障基本訴訟人權,核與最高法院上開
104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之精神不謀而合。
五、按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而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存在(見上開最高法院72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關於證人於另一訴訟中所為陳述,依法作成筆錄,係以其記載之內容為證據方法,而為書證之一種。此項可為證據之供述筆錄,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以前,但至判決後始予發見,且就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亦屬確實之新證據,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至所謂證人「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則指證人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在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而有可為證據之供述筆錄(書證),未能調查審酌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依據上開說明,證人於確定判決後所製作其見聞事實之「文書」,即與上開所謂「發見新證據」之要件不合。經查:聲請人雖提出證人陳志有通緝到案後之警、偵訊筆錄為本件再審之新證據。然證人陳志有係於原判決105年9月9日判決後之107年5月21日始經緝獲到案,其於107年5月21日及同年6月7日以被告或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筆錄,並非於事實審判決前之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自不得以該判決確定後始製作之供述筆錄(書證),作為已發見新證據而提起再審,檢察官以此主張發見新證據而提起再審,容有未洽,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佩韻
法官黃美綾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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