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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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炘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炘暾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炘暾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手段、違規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除坦承犯行外,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四、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之和解內容,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給付 施永偉 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不含強制險)(已給付其中5,000元),餘款自108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8122號被告李炘暾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7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炘暾於民國107年5月23日13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基隆路2段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於上揭路段右轉時,與同向右後方由施永偉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致使施永偉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施永偉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炘暾之供述│1.供承於上揭時、地,駕車││││右轉,與右後方由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擦撞之事實。││││2.供承有過失。│├──┼──────────┼────────────┤│2│被告施永偉之指訴│上揭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實。│││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事故現場查││││證查證照片10張、現場││││錄影翻拍影像資料7張││││、現場錄影光碟1片││├──┼──────────┼────────────┤│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仁愛 │告訴人施永偉因車禍受有如│││院區107年7月12日診斷│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李炘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書記官賴韻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