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50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含海洛因成分之針筒1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應補充為「…確定,並與另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接續執行之結果,於民國…」,證據部分並有被告吳文中在本院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本判決前述補充部分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扣案之針筒1支,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起訴書所載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07號被告吳文中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中前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15日入監執行,又於106年10月1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07年7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12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廁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放針筒加水稀釋注射體內之方式而施用1次。嗣於翌(13)日20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 萬華 區西藏路424巷口,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紅燈右轉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在其外套口袋內扣得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針筒
1支,又經其同意由警方採集尿液,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且扣案針筒送驗亦驗得沾有海洛因成分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文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吳文中為警查獲後所採│││品案件尿液檢委驗單及台│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嗎啡│││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限公司108年1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本件為警查扣之針筒檢驗含│││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相片4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吳文中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與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針筒1支,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檢察官高文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張倍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