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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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騰輝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297號、108年度偵字第26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騰輝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王騰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手段、過失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除坦承犯行外,復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
四、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之家屬於本院審理時達成之和解內容,兼以保障被害人之家屬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給付 沈政宏 、 沈進五 、 沈政輝 共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含強制險),扣除已支付之貳佰零伍萬捌仟壹佰元,餘款貳佰肆拾肆萬壹仟玖佰元應於108年5月13日前給付完畢。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6297號108年度偵字第2669號被告王騰輝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騰輝受雇於凌緯貿易有限公司,負責駕駛該公司貨車載運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107年10月19日下午2時13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貨物,沿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博愛路與衡陽路口欲左轉至衡陽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行人 廖金幸 步行穿越行人穿越道,見狀煞閃不及,不慎以貨車車頭撞擊行人廖金幸之身體,致廖金幸受有右側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送醫急救並治療後,惟於同年11月9日上午10時32分許,因顱內出血、中樞衰竭死亡。
二、案經廖金幸之子沈政宏及配偶沈進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騰輝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開車│││訊中之自白│未注意到被害人,致撞上被││││害人。│├──┼───────────┼────────────┤│2│告訴人沈政宏、沈進五於│被害人遭車撞致死之事實。│││警詢等及偵查中之指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本件車禍發生情形。│││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被害人因撞擊致顱內出血、│││驗報告書、國立臺灣大學│中樞衰竭死亡之事實。│││醫學院附設醫院病危通知││││單、手術同意書、三軍總││││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相││││驗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請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書記官吳鈺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