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聲請人 吳旭章 代理人 黃俊六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旭章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旭章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免責事件,經鈞院於民國105年9月1日以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准予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准聲請人自104年7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4年12月29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清算程序結終;本院民事庭法官於105年9月1日以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裁定諭知聲請人應予免責,且該案已核發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105年9月20日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復權,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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