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43號原告花蓮縣玉里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龔文俊 訴訟代理人 林德盛 律師被告 李浚溢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 律師
何俊賢 律師被告 曹彥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
高逸軒 律師被告 詹帛霖 被告 傅文華 即洄瀾土木包工業被告 詹定勳 被告 徐丁財 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縱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仍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依上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56號民事裁判參照)。又如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例參照)。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亦有明文。查原告於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72,500元及利息,然此部分之刑事訴訟業經本院刑事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縱本院刑事庭未經聲請,即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惟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仍為不合法。現原告就附帶民事訴訟聲請本院民事庭為判決,即應繳納訴訟費用。又原告 嗣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929,800元及利息,並追加具競合關係之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傅文華即洄瀾土木包工業應給付929,800元及利息,亦應就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繳納裁判費。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9,8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法院書記官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