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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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宗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散彈槍壹枝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蔣宗能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散彈槍1枝,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生效,且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聲請沒收違禁物,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沒收相關規定。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於違禁物,亦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又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蔣宗能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證查明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散彈槍1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認:「送鑑散彈槍1枝,認係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4年11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0頁)。是上開扣案之散彈槍1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枝,依同條例第6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為違禁物無訛,聲請人就此部分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彭蜀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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