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23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8年6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規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意旨所揭示之證據法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時,當有其適用。
二、考之受處分人甲○○身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其於民國98年5月3日下午3時58分駕駛該車行經桃園縣○○鎮○○路○段○○○巷前,而涉在該處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情節,旋為對向員警照相採證執以掣單舉發,業歷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猶認受處分人當有前開違規行為,秉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遂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兼記違規點數3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上述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之行為,惟其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辯稱:斯時面對順向燈號乃為綠燈方始通過該處,員警係自對向臨望面對逆向燈號加以採證,無從遽然判定同向所面對順向燈號究竟係為紅燈抑或綠燈等語。經查:本院於調查程序中當庭勘驗受處分人提供之現場蒐證錄影光碟,錄影畫面內容「…第1至3個檔案,均在舉發地點拍攝舉發照片上所示右手邊之紅綠燈交通標誌,而為先後拍攝3次的情景,拍攝結果均顯示,當異議人所駕駛車輛順行方向為綠燈時,將攝影鏡頭轉到同一紅綠燈之背面即舉發照片所顯示的紅綠燈燈號時,確會呈現紅燈燈號,至於,攝影鏡頭從紅綠燈一面轉到另一面的時間,約為3至5秒之間,但其間觀察不出有剪接或是中斷的情形。3個檔案所顯示錄影畫面均為連貫呈現。」顯示該處同一路段順向、逆向燈號設置確有歧異等節,既附現場蒐證錄影光碟、本院98年7月10日勘驗筆錄 俾佐 ,復經本院到達舉發現場實地檢測該處燈號設置,目睹對向車道面對紅燈燈號之際,反觀同向車道卻有仍為面對綠燈燈號之12秒時間間隔存在,勘驗結果載明「位於員林路1段、2段交界與員林路1段503巷口,實地觀測本件交通號誌共計3次。當異議人車輛駕駛反方向即往員林路1段方向為紅燈時,在紅燈號誌最後顯示12秒內,此時異議人車輛駕駛順行方向即往員林路2段方向確為綠燈,量測3次均顯示同一結果,故同一交通號誌此處確實有12秒內反方向為紅燈而正方向為綠燈之情事發生。」呈現同一路段燈號互悖情景洵合受處分人所述辯詞等節,尚有本院98年7月14日勘驗筆錄以徵,進參該處交岔路口前後距離不長,衡念正常行車速度,忖度同一路段順向、逆向燈號相反之12秒時間間隔足可容使受處分人駕車行經該處,致礙主觀臆測受處分人面對燈號究竟為何之事實,無法排除受處分人乃係正值順向綠燈、逆向紅燈時分通過交岔路口之合理懷疑,況閱本件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受處分人涉有上開違規事實,難以徒憑員警僅自對向車道面對紅燈燈號即逕率謂受處分人面對燈號亦為紅燈。從而,揆照首揭證據法則,無從推論受處分人涉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不察驟為上開裁決欠臻允當,故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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