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更(一)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更(一)字第43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67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13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共拾貳張、行動電話貳具、電話卡參張,記事簿壹本、郵局存簿壹本、印章壹枚,均沒收。
甲○○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丙○○前曾因代詐欺集團向人收購存摺、提款卡,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8日為警查獲,經本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因通輯中,尚未執行);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不構成累犯)。
二、丙○○明知金融機關對客戶前來申請開設帳戶,一般而言,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可,並無特殊限制,且個人亦得同時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甚為簡便,然現今不法集團為隱蔽身份,逃避警員查緝,並遂行犯罪起見,常有在從事不法行為時,使用人頭帳戶存、領不法所得之需,故如持續為他人對外大量收購人頭帳戶,即有幫助該人利用收購所得之帳戶,反覆從事不法活動,遂行常業詐欺犯罪之虞,竟仍因需款孔急,而於94年6月間某日,透過報紙廣告,結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陳先生」後,應允幫助該詐欺集團,在臺北縣市一帶收購人頭帳戶,及自帳戶內提領該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等俗稱「車手」之工作。丙○○即基於幫助「陳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犯常業詐欺取財罪之故意,自94年6月間某日起至95年2月5日止,連續在臺北縣市一帶,透過網路、報紙廣告等方式,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至5千元不等之代價,對外向不詳之人收購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轉交「陳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按其收購存摺之數量,向「陳先生」收取每本存摺1千元至2千元不等之不法利益,如係為該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所得時,則可從中抽取約8%之不法利益。嗣於94年11月間某日,丙○○在台北縣某不詳網咖內結識甲○○,經觀察後認為可以吸收甲○○為其工作,遂向甲○○表示,有意僱用甲○○為其從事上開收購帳戶之工作。甲○○因需款孔急,率爾答允,並自94年11月間某日起至95年2月5日止,亦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犯常業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陸續以3千元至5千元不等之代價,向不詳之人收購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交予丙○○以包裹托運,寄送至台中統聯客運朝馬站或中清站,轉交「陳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甲○○並按其收購存摺之數量,向丙○○收取每本存摺5百元之不法利益,前後約10餘次,所得均已花用一空。其等收購存摺、提款卡之詳情,如下列所述:
(一)丙○○於94年6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街某便利超商前,以4千元代價,向 王峻峰 收購 王某 於81年9月9日,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簡稱上海商銀)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王峻峰由原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丙○○於94年6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以4千元代價,向王峻峰收購王某於82年6月28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下簡稱中國信託忠孝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三)丙○○與甲○○於94年11月24日,在台北縣三重市天臺電影院6樓,以4千5百元代價,向 陳詩怡 購入 陳女 於92年6月間某日,在誠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下稱誠泰銀行士林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陳詩怡由原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丙○○於94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 黃正威 收購 黃某 於86年5月21日,在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下簡稱第一銀行雙和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黃正威由檢察官另案偵查)。
(五)丙○○於94年12月上旬間某日,在臺北縣不詳地點,以4千元代價,向陳詩怡收購陳女於94年11月29日,在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下簡稱第一銀行北投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及提款卡。
(六)丙○○於94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不詳地點,以4千元代價,向陳詩怡收購陳女於92年7月11日,在中國信託天母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三、「陳先生」在取得丙○○提供之上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有如下之常業詐欺行為:
(一)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94年6月30日上網,透過網路聊天室結識 唐嘉宏 後,向唐嘉宏佯稱:有女子可以援交,但為了確認唐嘉宏並非警察,故需唐嘉宏匯款證明等語,惟遭唐嘉宏識破後,又接續以電話向唐嘉宏佯稱:伊等知道唐嘉宏的住址,如唐嘉宏不處理,要到唐嘉宏家找人等語,使唐嘉宏陷於錯誤,而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接續於當日下午5時32分、5時33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93之1號中國信託,透過該處自動櫃員機,將其在不詳帳戶內之存款分別匯款1萬5千元、1千元至上揭王峻峰提供之中國信託忠孝分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持王峻峰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將1萬6千元全數提領一空。
(二)先由2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94年11月22日晚間7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駕駛5116-FQ號自用小客車,故意追撞乙○○駕駛之6389-GT號自用小客車後,趁乙○○下車理論不備之際,搶奪上開6389-GT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之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出面,於翌日(94年11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按乙○○遺留車上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予乙○○,要求乙○○匯款12萬元贖車,而使乙○○陷於錯誤,遂於94年11月28日下午,按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12萬元匯入上開陳詩怡在誠泰銀行士林分行開設之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得手後,隨即指示丙○○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12萬元自前揭陳詩怡之誠泰銀行帳戶中,全數轉帳至上開黃正威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再將其中7萬元轉入上開王峻峰提供之上海商銀帳戶,所餘5萬元則轉入由「陳先生」提供之 張美貞 設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簡稱臺北富邦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後,再由丙○○持上開張美貞、王峻峰之提款卡,將乙○○匯入之上揭款項,提領一空。
(三)由該不詳詐欺集團之女性成員於94年11月29日,趁上網在網路聊天室內結識 陳煌杰 之便,向陳煌杰佯稱:伊可以外出伴遊,但要陳煌杰先行匯款,始能見面云云,使陳煌杰陷於錯誤,按該女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當日下午2時36分許,在新竹縣新竹市○○路中國信託,透過自動櫃員機,將其在不詳帳戶內之存款1萬7千元,轉帳至上揭陳詩怡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該詐欺集團女性成員在陳煌杰匯款後,隨即持陳詩怡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將前揭款項提領一空。
(四)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於94年12月7日,趁 許何誠 循該詐欺集團刊登之報載援交廣告,撥打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該詐欺集團聯絡時,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許何誠佯稱:必須先匯款才能與小姐見面等語,使許何誠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當日晚間11時42分許,在高雄市○○○路上,藉由某不詳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將其在不詳帳戶內之存款29979元轉帳至上揭陳詩怡提供之第一銀行北投分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持陳詩怡交付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將款項提領一空。
四、嗣經警循線於95年2月5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2樓「網羅網咖」內查獲丙○○、甲○○,當場在丙○○身上扣得其收購所得之人頭帳戶金融卡5張、用於聯絡「陳先生」之行動電話2具、電話卡3張,及現金3萬1千元(無法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另在甲○○身上查扣其所有,用於提領收購帳戶所需款項之人頭帳戶金融卡2張,再由丙○○帶領警員至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3樓之住處,查扣其所有,記載收購帳戶資料所用之記事簿1本、收購所得之郵局存簿1本、印章1枚、金融卡7張、身分證影本5張(無法證明與犯罪有關),而發覺上情。
五、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丙○○於93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28日止,為自稱「陳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對外收購帳戶,為警循線查獲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幫助常業詐欺罪為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因通輯中,尚未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該案之犯罪時間為自93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28日止,與本案犯罪時間係自94年6月間某日起相較,二者相去幾有1年,且前案先為警查獲,並經檢察官起訴後始再犯本件犯行,其顯非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甚明,是被告丙○○所犯本案犯行,自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被告丙○○及辯護人、被告甲○○、檢察官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另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本件被告丙○○否認證人王峻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丙○○之陳述,並於本院前審聲請傳喚證人王峻峰到庭接受詰問,然於本院更審審理中被告丙○○歷經多次傳喚均未到庭,有本院更一審歷次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查(見更一卷第28頁、第46頁、第52頁),證人王峻峰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證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而不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丙○○、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解,惟被告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固坦承有收購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之「陳先生」,然矢口否認有向王峻峰、張美貞二人收購帳戶云云;被告甲○○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坦承有收購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丙○○,然辯稱:沒有從事詐騙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丙○○除收購王峻峰帳戶部分外,就上開犯罪事實,亦均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上訴卷第47頁)。又被害人唐嘉宏、乙○○、陳煌杰、許何誠如何受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分別匯入上開7個人頭帳戶等事實,亦經證人唐嘉宏、乙○○、陳煌杰、許何誠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94號卷第2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136號卷第23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637號卷第13頁、第78頁)。此外,並有被害人乙○○之匯款單據1張,陳詩怡在誠泰銀行之開戶資料及存提明細、第一銀行雙和分行95年1月3日(95)一雙和字第2號函暨所附黃正威之開戶資料及存提明細、王峻峰在上海商銀之開戶資料及存提明細各1份、被告領款之照片2張(以上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136號卷第56頁、第57頁、第50頁、第48頁、第66頁),被害人許何誠之轉帳存根1張、第一銀行北投分行94年12月15日一投字第573號函暨所附陳詩怡在該行之開戶資料、第一銀行北投分行95年1月19日一投字第15號函暨所附陳詩怡在該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95年4月4日函文暨所附陳詩怡在該行天母分行之開戶資料1份、交易明細1份、被害人陳煌杰之轉帳存根1張(以上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637號卷第21頁、第25頁、第27頁、第48頁、第49頁、第80頁),及王峻峰在中國信託忠孝分行帳戶之對帳單1份、被害人唐嘉宏之轉帳存根2張附卷(以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94號卷第4頁、第17頁、第26頁),暨警員在甲○○身上查扣之金融卡2張,在被告住處及身上分別查扣之金融卡12張、電話卡3張、記事本1本、郵局存簿1本、印章1枚、行動電話2具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丙○○、甲○○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被告丙○○雖辯稱:王峻峰、張美貞部分非伊所收購云云,惟被告丙○○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有向王峻峰收購存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136號卷第151頁),且證人王峻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94年6月在網路『台北UT聊天室』內與一名暱稱『收存簿』之男子聊天,因為沒有收入,又要繳房租,所以就與『收存簿』男子聯絡,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分別於94年6、7月間以新台幣4千元之代價賣給他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136號卷第259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789號卷第13頁),核與被告丙○○於警詢中自承部分人頭帳戶是透過網路聊天室(UT北部人聊天室)向人頭戶購買等語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136號卷第14頁),並有王峻峰在中國信託忠孝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1份附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94號卷第4頁),足見王峻峰之上開存摺確係由被告丙○○向王峻峰所買,應堪認定。而張美貞存摺部分,雖被告丙○○曾於偵查中供稱有向張美貞收購存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136號卷第151頁),然證人張美貞於警詢中陳稱:82年5月8日未向台北富邦銀行前身台北市銀行申請開戶,可能是遭當時同居男友使用,他因案通緝逃往大陸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136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尚難認定被告丙○○有向張美貞購買存摺之情事。惟因被告丙○○於警詢中稱:被害人乙○○94年11月28日存入陳詩怡帳戶中之12萬元是我去提領的,我將12萬元現金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入黃正威的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再將該筆款項分別轉入張美貞的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新台幣5萬元,及王竣峰上海商業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新台幣7萬元,後分別以金融卡在台北縣三重市○○○路61、62號7-11與 萊爾富 超商提款機將該筆12萬元全數提領一空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136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已足證被告丙○○確有使用張美貞之帳戶提領詐得款項,而無從解免其此部分幫助常業詐欺之罪責。
(三)雖被告甲○○辯稱:其未為詐騙行為云云。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金融機關對客戶前來申請開設帳戶,一般而言,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可,並無特殊限制,且個人亦得同時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甚為簡便,而現今宵小猖獗,不法集團為隱蔽身份,逃避警員查緝,並遂行犯罪起見,常有藉人頭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需,故丙○○僱用被告甲○○對外收購人頭帳戶,顯係意在利用所收購之帳戶存、領款,反覆從事不法活動,被告甲○○並於警詢中自承:查獲當時,丙○○叫伊上網查詢人頭帳戶內有無款項匯入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136號卷第25頁),其在為丙○○收購帳戶時,已30歲,心智正常,對上開社會常態,依其年齡、智識及認知,顯難諉為不知,其自有由上揭疑點,而預見「陳先生」在取得其與丙○○收購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後,有將之用於常業詐欺取財等違法情事之可能,自足認定對被告而言,縱使「陳先生」果然藉其收購之帳戶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有幫助「陳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犯常業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甲○○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一)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而當時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多次詐欺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必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340條而論以常業詐欺罪。
(二)刑法第340條有罰金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雖改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並提高3倍(因常業詐欺罪於88年曾經修正,罰金修正為銀元5萬元),惟因修正前之罰金單位為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3比1,就罰金之最高額而言,實與修正前罰金之最高額相同,惟罰金之最低額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3款業經修正,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則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因而以修正前之法律有利。
(三)有關幫助犯之定義及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0條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此次修正,立法理由旨在明確宣示幫助犯採取「限制從屬形式」,以杜爭議,且將名詞上易生誤解之「從犯」更正為「幫助犯」,以符本意,並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
三、被告丙○○、甲○○為詐欺集團收購帳戶或提領款項,均非直接參與該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行,且被告等對該詐欺集團之常業詐欺犯罪,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核其所為,應僅止於對該集團之犯罪,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是核被告丙○○、甲○○二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被告丙○○雖僅幫助詐欺集團犯常業詐欺罪,惟斟酌被告先前已因相同犯行遭警員查獲,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犯行,核其情節,當無再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餘地;而被告甲○○係幫助上揭詐欺集團犯常業詐欺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公訴人雖僅敘及被告向陳詩怡收購其誠泰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向王峻峰收購其上海商銀帳戶,另向黃正威收購帳戶後,交由該詐欺集團,以上開4個人頭帳戶向乙○○詐取款項之事實,未敘及被告向陳詩怡收購其第一銀行北投分行、中國信託天母分行2個帳戶,及向王峻峰收購其中國信託忠孝分行帳戶,幫助該詐欺集團向唐嘉宏等被害人詐騙款項之事實,惟該部分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事實間,有幫助常業詐欺取財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均得併予審酌。原審就被告丙○○、甲○○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本身並無獨立性,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性質上屬集合犯,乃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當然有連續性,其多次詐欺行為,並不發生連續犯問題。常業詐欺罪之正犯既不成立連續犯,則具有從屬性之幫助犯,因從屬於正犯,自亦不發生連續幫助常業詐欺之問題。原審就被告丙○○基於幫助「陳先生」之詐欺集團所為多次幫助犯行,論以連續犯,即有不當。㈡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要亦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各幫助犯之間,不發生共同正犯問題。原審就被告甲○○與丙○○一同向陳詩怡收購誠泰銀行士林分行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論以共同正犯,亦有未合。㈢被告丙○○固有使用張美貞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提款,但並無證據證明有於94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張美貞收購 張女 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如前述,原審遽以論罪科刑,顯有違誤。㈣被告甲○○身上查扣之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戶名: 林宗翰 ,卡號: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戶名:林宗翰,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雖據被告甲○○於警詢供稱係丙○○交予被告使用提款,以支付收購人頭帳戶之價款之用,然並無證據證明此2張金融卡與本件幫助詐欺犯行有何關連,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原審未查逕為沒收之宣告,容有未洽。
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甲○○犯罪時間為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雖所犯常業詐欺罪為不得減刑之罪,然因被告甲○○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悉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減刑條例之施行予以減刑,自有未當。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行及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被告甲○○部分量刑過輕云云,雖均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而被告丙○○、甲○○年富力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乃貪圖小利,為詐欺集團收購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等如為虎作倀,不僅使偵查機關無法透過帳戶追查提款人,益增破案困難,且往往間接造成被害人之鉅額金錢損失,適所以助長此類歪風,不宜輕縱,且徵諸被告丙○○先前已因相同犯行為警查獲,仍不知悔改一節,足認有對被告丙○○科處相當刑罰,以儆效尤之必要,及被告甲○○所得之不法利益甚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公訴人具體對被告丙○○、甲○○分別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1年,似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甲○○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且就被告甲○○部分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二分之一。而被告丙○○身上及住處先後查扣之金融卡共12張、郵局存簿1本、印章1枚,均係被告丙○○為該詐欺集團收購所得,查扣之行動電話2具、電話卡3張則為被告丙○○所有聯絡「陳先生」之用,記事簿1本亦屬被告丙○○所有作為記載收購帳戶資料所用,以上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為供犯罪預備之物,均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又被告丙○○身上查扣之現金3萬1千元,及在其住處查扣之身分證影本5張,被告甲○○身上查扣之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戶名:林宗翰,卡號: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戶名:林宗翰,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均無法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乃不予沒收,併予敘明。
四、被告丙○○、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0條、第30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賴邦元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