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2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丙○○己○○乙○○壬○○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277號),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移送本院審理(98年度審訴字第1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雜記一至七冊沒收之;又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雜記一至七冊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雜記一至七冊沒收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庚○○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雜記一至七冊沒收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雜記一至七冊沒收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己○○、壬○○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明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臺灣地區人民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由丙○○擔任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人頭配偶(俗稱「假老公」),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支付不詳之代價,而其等則於不詳時、地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及行使該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將丙○○之個人身分證、戶籍 謄本 及相片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請其代為申請護照及臺胞證等證件,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大陸地區招攬成年女子 謝美金 ,以假結婚之方式,使之進入臺灣地區;丙○○前往大陸地區,於附表編號三所示登記(公證)結婚日期、地點,與謝美金向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登記(公證)結婚日期、地點欄之公證處等單位分別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而成為形式上之配偶,丙○○再持該公證書返臺,復於不詳時間前往所轄警察局派出所,以自身名義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私文書(該轄區警察機關實質查核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經實際查核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即是確實有婚姻關係等事實,並無不實可言),再於不詳時間向中華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取得證明;再由丙○○持前開公證結婚證明書及海基會所出具之核對前開公證書等資料,於92年11月5日前往該轄區之戶政事務所填載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與謝美金之結婚登記,共同以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不知情之該等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誤信確有結婚之情,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政登記簿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交予其收執,且於臺籍人頭配偶身分證配偶欄上加註陸籍配偶之姓名,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婚姻戶籍登記之正確性。嗣再由丙○○檢具上開領得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載有不實結婚、配偶資料之戶籍謄本等文件,於92年11月7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交付該管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而行使之,致使境管局許可謝美金進入臺灣地區,並製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謝美金。後謝美金復經移民署中正機場服務站面談官、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大隊查驗官(現均移撥並更名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海關人員等公務員實質查驗通過,因而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又因許可居留期限屆至,而另於附表編號三所示申請入臺日期欄所示之申請入臺日期,檢具而行使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丙○○再代謝美金多次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申請書或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定居申請書等,向移民署辦理延長居留期間加簽或入境申請,而經實質審查後多次獲准(此部分因經公務員實質審查,亦無登載不實情形)。
二、丙○○明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臺灣地區人民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陸續仲介同明知此事之庚○○、乙○○2人擔任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人頭配偶(俗稱「假老公」),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丙○○與庚○○於不詳時、地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庚○○將其個人身分證、戶籍謄本及相片等物交由丙○○,請其代為申請護照及臺胞證等證件,再由丙○○招攬大陸地區成年女子 李麗 ,以假結婚之方式,使之進入臺灣地區。殆雙方議妥後,庚○○則前往大陸地區,於附表編號一所示登記(公證)結婚日期、地點,與李麗向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登記(公證)結婚日期、地點欄之公證處等單位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而成為形式上之配偶,庚○○再持該公證書返臺,於附表編號一所示驗證日期欄之驗證日期,向海基會辦理驗證,經該會實質審查後取得驗證證明書,再於不詳時間前往所轄警察局派出所,以自身名義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該轄區警察機關實質查核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經實際查核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即是確實有婚姻關係等事實,並無不實可言),後再檢具上開領得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代大陸女子李麗以其名義填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後,於附表編號一所示申請入臺日期欄所示之申請入臺日期,向移民署申請來臺團聚,李麗便搭機來臺,經移民署中正機場服務站面談官、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大隊查驗官(現均移撥並更名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海關人員等公務員實質查驗後,因申請未予許可,李麗未能入境,始未得逞。
㈡由丙○○與乙○○於不詳時、地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乙○○將其個人身分證、戶籍謄本及相片等物交予丙○○,請其代為申請護照及臺胞證等證件,再由丙○○招攬大陸地區成年女子 馬茂香 ,以假結婚之方式,使之進入臺灣地區。殆雙方議妥後,乙○○則前往大陸地區,於附表編號二所示登記(公證)結婚日期、地點,與馬茂香向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登記(公證)結婚日期、地點欄之公證處等單位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使該夫妻成為形式上之配偶,乙○○再持該公證書返臺,於附表編號二所示驗證日期欄之驗證日期,向海基會辦理驗證,經該會實質審查後取得驗證證明書,再於附表編號二所示辦保日期欄之辦保日期,前往所轄警察局派出所,以自身名義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該轄區警察機關實質查核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經實際查核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即是確實有婚姻關係等事實,並無不實可言),後再檢具上開領得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代大陸女子以其名義填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後,於附表編號二所示申請入臺日期欄所示之申請入臺日期,向移民署申請來臺團聚,馬茂香便搭機來臺,經移民署中正機場服務站面談官、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大隊查驗官(現均移撥並更名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海關人員等公務員實質查驗後,因申請未予許可,馬茂香未能入境,始未得逞。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來自被告方面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招惹麻煩乃虛構事實或進而否認以前之供述而為陳述。㈣事後串謀: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請託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㈤警詢所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指證明力),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庚○○、丙○○、壬○○、己○○、乙○○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之供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部分前後陳述有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等於調查站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本案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同案被告之機會,且調查站筆錄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足認證人即共同被告庚○○、丙○○、壬○○、己○○、乙○○於調查處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等於調查站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傳聞證據之排除法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之其餘證據,均據被告庚○○、丙○○、己○○、乙○○、壬○○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認定:㈠被告庚○○部分:
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辯稱:伊確實跟李麗是真結婚,當時的聘金是伊自己養雞,所以有錢給聘金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97年5月6日調查站時證稱:「問:
你何時開始從事仲介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的方式來台?前後共經手仲介過多少位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的方式來台?仲介費如何計算?答:我是從最近1、2個月才開始有和從事兩岸假結婚的仲介業者曾代書、 林偉仕 有往來,我曾經仲介成功1對( 楊秀琴 、壬○○)賺到2,000元人民幣,仲介不成功l對(庚○○、李麗)。另外準備和曾代書、林偉仕仲介,但到目前為止沒有做成。」、「問:你供述你係最近1至2個月內才開始從事仲介假結婚大陸女子來台案件,且成功仲介1對楊秀琴和壬○○,你獲得2000元人民幣之仲介費,另1對李麗和庚○○沒有仲介成功,此事是否屬實?答:屬實。」、『問:(提示扣押物即丙○○雜記1至7冊)該雜記上記有「庚○○,台中市○○區○○里○鄰○○路○○○號5樓之l」、「Z000000000(李麗)1948.8.27」、「2007.6.23下午4點10分,澳門復興航空2007.6.27回台灣下午12:20」等,係代表何意義?答:(經檢視後作答)這是我和大陸辦理假結婚仲介業者「曾代書」合作要仲介假結婚的一對男女,李麗是大陸女子、庚○○是台灣男子,我雜記簿上是記載他們一些基本活動的資料,不過該仲介案在入境台灣時面談沒有過關,所以沒有仲介成功。』、『問: 承上 ,大陸女子「李麗」依前述扣押物(雜記)上之記載,「李麗」曾於96.6.2
7搭機自大陸來台,顯示你於96年間即已開始有在從事仲介大陸女子以假結婚來台之案件,為何你於97.5.6在台中市調查站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中表示,你是最近1、2個月才開始從事仲介大陸女于以假結婚來台之案件,你的供述顯有不符情形,你作何解釋?答:(檢視後作答)我和「曾代書」確實是從去(96)年初開始就有合作仲介兩岸假結婚的工作,但是多數沒有辦理成功,至於「林偉仕」部份確實是我最近1、2個月內搭上線連絡仲介的。』、『問:上開扣押物上記有「戶頭密碼121016」、「己000000000000」、「 許庭瑞
59.ll.000000000000、0000-000000」、「庚○○1948、0000-000000」、「馬沙0000-000000」、「 阿姐 0000-000000」、「豐原戊000000-000000,00-00000000」、「明月00000000000」、「 阿彬 0000-000000」等係代表何意義?前述等人是否為你仲介假結婚之人頭?答:(檢視後作答)我雜記簿上的記載己○○、庚○○就是我前述仲介假結婚的人頭。……』等語(見97年5月6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調查筆錄卷第93頁、97年5月13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調查筆錄卷第38至43頁),復有被告丙○○所有之雜記1至7冊扣案可稽,亦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2份、保證書2份、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2007年6月25日琼結字0000000號結婚證書、海基會96年7月20日(96)中核字第044282號證明書、96年6月25日(2007)琼崖證字第6632號結婚公證書、被告庚○○與 李麗之 面談紀錄表、被告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紀錄、被告庚○○與李麗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專勤隊面談訪查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是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調查站時既始終證述被告庚○○是其仲介假結婚之人頭老公,嗣後因被告庚○○與李麗未能面談通過,因而大陸女子李麗未能藉與被告庚○○假結婚方式來臺等情,且查被告庚○○、丙○○均陳稱其等彼此間並無仇恨怨隙,被告丙○○自當無構陷被告庚○○於罪之理,益徵被告庚○○確有為上開犯行無訛。
⒉雖被告庚○○仍執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庚○○於97年6月19
日調查站陳稱:「問:大陸女子李麗你是否認識?如何認識?認識經過為何?答:我是在96年3月透過台中友人丙○○(聯絡電話0000000000)向我推薦是否要娶大陸女子來台作伴,並由丙○○出機票錢讓我單獨赴澳門與該名,大陸女子見面後,並與她舅舅商談結婚事宜,經雙方同意三天後,我與李麗赴海南省辦理大陸結婚。」、「問:你與大陸女子李麗有無辦理結婚?如有,何時辦理?何地辦理?答:我只有在大陸與李麗辦理結婚,我也於96年7月24日到臺中市移民署辦理大陸妻子來台申請,但沒有通過審核。97年1月7日我又申請1次,目前還在等待通知面試。」、「問:你是否認識臺中市民丙○○?如何認識?認識經過詳情為何?平時如何聯絡?答:我是經由臺中綽號「 阿昇 」(姓名不詳,0000000000)開計程車的友人介紹丙○○給我認識的,因為阿昇鼓勵我娶大陸新娘作伴,所以才介紹丙○○給我認識的,我只知道他的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平時沒有在聯絡。」、「問:你與丙○○交往關係為何?有無金錢來往或債務關係?答:我與丙○○純粹是因要娶大陸新娘才認識,平時沒有任何交往關係,我與他只有口頭契約約定在大陸新娘李麗順利來台結婚後,將給他新臺幣15萬元的仲介費。」、「問:
(提示丙○○97年5月13日在本站製作的調查筆錄)丙○○於97年5月13日在本站製作的調查筆錄中供述,他從事仲介大陸女子假結婚來臺打工之行業,並在臺負責尋覓人頭作為大陸女子假結婚來臺打工之人頭丈夫,其中他供述承認曾經找你充當人頭丈夫,以便仲介大陸女子李麗,以假結婚的方式來台打工,此事是否屬實?如否,你如何解釋?答:(檢視後作答)我確實是因為想娶大陸新娘作伴,才透過丙○○仲介。」、「問:承上,既然你聲稱是要娶李麗為妻,為何丙○○要幫你支付機票錢?答:丙○○向我表示如果我與李麗成功來台結婚後,才要付機票錢給他,但經過1次向移民署談都沒有結果後,丙○○就向我追討機票錢7,000多元但是我沒有給他機票錢。」、「問:承上,據你所言你無論是否成功娶李麗來台,都需支付丙○○機票錢,何以當初不直接由你支付機票錢,卻還要由丙○○先幫你支付,明顯不符常理,對此你作何解釋?答:因為當初都是委託他幫我辦理出國手續,護照及台胞證等資料費用都是我自行支付,但我不知道丙○○為何要先幫我支付機票錢。」等語(見97年6月19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調查筆錄卷第17至21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跟李麗結婚是否透過丙○○介紹的?答:是的,是在朋友那裡打麻將時告訴我說丙○○有在介紹,然後他就拿電話給我。」、「問:丙○○介紹李麗給你,是否有收取費用?答:他有口頭告訴我,如果成功要給15萬元。」、「問:你娶李麗這次,花費多少錢?答:機票跟過去那邊總共花費臺幣2萬3,000元。」、「問:
這筆錢誰支出的?答:我自己付的。」、「問:你之前在入出境管理局所述,是否實在?答:實在。」、「問:你去大陸娶李麗時,是否有給訂金?答:沒有。我送他壹個在當地買的珍珠項鍊。」、「問:為什麼在移民署訪談時說,你給李麗新臺幣15萬元的聘金,是否如此?答:我沒有說給李麗,我是說15萬元是丙○○跟我要的。」、「問:為何在移民署說給李麗15萬元?答:我有給李麗15萬元,但是李麗在我上飛機時,還給我,他說要讓我在臺灣作小生意使用。」、「問:15萬元如何來的?答:用台新現金卡借的。」、「問:什麼時候借的?答:我忘記了。」、「問:是去大陸前不久嗎?答:大陸前借的,大約是要去大陸前7、8個月前,就先借這筆錢準備結婚用。」、「問:你去大陸結婚是民國96年的事情?答:是。」、「問:是否是96年初借的錢?答:
好像是95年底借的,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問:經由徵信中心紀錄顯示,你在94年7月8日就已經因為未繳卡費,而為拒絕往來客戶,你如何從銀行借錢?答:我還有三張卡,可以預借現金。」;嗣於同日本院審理時稱:伊確實有跟李麗真結婚,當時的聘金也是因為我自己養雞,所以有錢給聘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至17、21反面頁),參酌上情,被告庚○○就其至大陸地區娶大陸女子李麗之機票費用部分,先於調查站稱為被告丙○○為其支付,又於本院審理時稱是自己支付,前後供述明顯不一;且其於調查站時就被告丙○○為何為其支付機票費用一事,亦無法說明之;另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於95年底時,因要至大陸地區娶李麗,要給李麗新臺幣15萬元之聘金,故於臺灣地區先用台新現金卡預借等情,惟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紀錄顯示,被告庚○○自94年7月8日因為消費款項未繳而經該中心強制停卡,有效卡數為0張,此有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庚○○信用卡戶基本資料彙總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59頁),是被告庚○○於95年底當時並無任何信用卡、現金卡可資使用,自無可能有新臺幣15萬元可供其給李麗聘金,雖被告庚○○於檢察官交互詰問後,更易其詞表示其是因為養雞有錢給聘金云云,然該部分陳述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基上,被告前揭辯稱,均無可採信。
㈡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辯稱:伊與馬茂香當初是在臺灣臺中市南區萬仁宮裡拜拜認識,因為馬茂香之前的老公過世了,伊看她工作很認真,所以跟她結婚,伊於96年間在大陸跟馬茂香結婚,後來因為面談沒有過,所以她沒有過來臺灣,因此2、3年前又跟她離婚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97年5月13日調查站時證稱:『問
:扣押物上記有「乙○○42.12.6借10000、3000、1000」、「電話3591、護照號碼M00000000」,機票14500、單身1000、車資1000」、○○○鄉○○村○○路○○○○號、Z000000000
YAO-TIEN-TSAI」等語,係代表何意義?乙○○是否即為你仲介兩岸假結婚之人頭?其中所提到的費用是否係付給人頭乙○○的費用?答:(檢視後作答)是的,乙○○是我替在台大陸女子馬茂香仲介結婚的假老公,當時由於大陸女子馬茂香的丈夫已經過世,依規定取得死亡證明書書後15天內要返回大陸,馬茂香因為住在我家附近,她在回大陸前曾找我幫忙在台灣找一位假老公重新辦理結婚,並以支付30,000元人民幣給我做為為仲介酬勞,所以我才會找乙○○充當人頭假老公,乙○○、馬茂香2人也經我仲介後安排一起回大陸,但因乙○○身體欠佳、體檢未過而遭大陸退件沒有過關,我在雜記簿上記載乙○○借10000、3000、1000等費用(台幣)是我先墊支給乙○○的費用,因為沒有仲介成功,所以該等花費都是我自己吸收。』等語(見97年5月13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調查筆錄卷第42頁),復有被告丙○○所有之雜記1至7冊扣案可稽,亦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海基會95年8月15日(95)中核字第049577號證明書、95年7月26日(2006)宁蕉證內字第665號結婚公證書、被告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紀錄、面談結果建議表、馬茂香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面談紀錄、中華民國旅行證等在卷可憑,是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調查站時明白證述被告乙○○是其仲介假結婚之人頭老公,且查被告乙○○、丙○○均陳稱其等彼此間並無仇恨怨隙,被告丙○○自當無構陷被告乙○○於罪之理,足證被告乙○○確有為上開犯行。
⒉雖被告乙○○仍執前詞置辯,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馬茂香曾向其伊租房子,伊是她的房東,租期為1年,大概住1、2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4、255頁),惟該證人甲○就馬茂香何時向其租屋等情,一再表示其忘記該時間,亦表示對馬茂香的事情並不清楚,是縱能證明被告丙○○與馬茂香均曾向證人甲○租屋,惟仍無從證明被告丙○○與馬茂香認識之經過情形,且亦無法證明被告丙○○並無仲介被告乙○○與馬茂香假結婚一事,復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上開辯稱係屬實在,是被告乙○○空言狡辯,委不足採。
㈢被告丙○○部分:
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辯稱:伊與謝美金是真結婚,伊是因為當時於調查站被關怕了,始為假結婚之陳述云云。經查:
⑴關係人謝美金目前仍於大陸地區而無法傳喚到庭,業經被告
丙○○於97年5月6日在調查站供稱:96年11月15日謝美金回大陸才打電話告訴伊她已經回大陸家中,隨即掛斷電話,至今都沒有再來臺灣等語(見97年5月6日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調查筆錄卷第81頁),並有謝美金入出境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3277號偵查卷第90頁),是本案無法傳喚關係人謝美金到庭作證,合先敘明。
⑵被告丙○○於97年5月6日調查站先供稱:伊是在93年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餅」之友人赴大陸看土地而認識大陸女子謝美金,沒有透過任何仲介或中間人云云; 嗣復 稱:伊是透過仲介結婚來臺之大陸女子「 張秀琴 」之介紹而認識謝美金云云,是其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自難認定其所言為真實。且於97年5月13日調查站就上開供述不一情形再為詢問上情時,被告丙○○自承:伊現在願意坦白供述伊和謝美金是假結婚。伊是於92年問從報紙中看到暗示「徵求假老公赴大陸假結婚」的分類廣告,伊就依照廣告提供的電話和一位「李先生」聯絡,並知道李先生外號為「大餅」,「大餅」並以新臺幣3萬5,000元做為伊擔任假老公的代價,大餅並帶伊去大陸與將以假結婚來臺女子謝美金見面,其並告訴伊如何應付相關單位的詢問,但其間因大餅與大陸的假結婚業者在仲介費方面談不攏而延誤,但是伊與謝美金一見如故,所以伊就向「大餅」表示,伊有意娶謝美金,你不用給伊假結婚的報酬了,伊還因此支付了在大陸結婚的一些相關費用,至於伊先前所說是透過張秀琴仲介和謝美金結婚一事,是我說謊的,事實上伊假結婚的事情與張秀琴沒有關連等語(見97年5月13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調查筆錄卷第37、38頁);且被告丙○○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持有,並以其名義申請一事坦承不諱,復於同日調查員提示該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亦陳稱:「問:你打電話給你大陸配偶謝美金,謝美金告訴你她每個月都給你1萬元,你在97年5月6日製作之調查筆錄中供述,謝美金每個月給你的
1萬元,是用來支付房租的,與實際情形大不相符,你如何解釋?謝美金每個月給你的1萬元,是不是用來作為你當她的人頭丈夫的規費?不然,你為何在通話中告訴謝美金既然我幫你簽了半年,你下個月沒有付這些錢的話,就不好意思了等語,你作何解釋?答:我和謝美金雖是假結婚在台,但我們之間有協議謝美金每月要替我分擔1萬元的房租及健保費用。我在電話中之所以會說既然我幫你簽了半年,你下個月沒有付這些錢的話,就不好意思了,是因為我和謝美金吵架,所以我才會用這種口語威脅謝美金。」等語(見97年5月13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調查筆錄卷第39頁),復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檢97年度監字第126號卷第39、40頁),是被告丙○○既能將其與謝美金假結婚之經過描述甚詳,且表示其先前所供述內容均屬不實,衡情以觀,其並無自陷於罪之情事,是應以其所自承之情節為真實;再者,被告丙○○於97年5月13日調查站於提示上開該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陳稱:『問:你還告訴謝美金「不然,妳付清3萬元,沒錢是妳事情啊」、「下個月15日妳沒有付3萬元的話……」、「妳不要逼我,下個月15日妳沒有付3萬元,我就把妳報警抓掉了」等語,其中「妳付清3萬元」是代表何意?是不是你當她的人頭丈夫,她欠你的人頭費用尚差3萬元,否則,你為何以略帶恐嚇的語氣威脅她,下個月15日她沒有付3萬元給你,你就把她報警抓掉了?你如何解釋?答:如我前述,這是我與謝美金吵架加上謝美金自己1人跑到屏東小吃部或卡位OK店上班,所以謝美金應該有能力幫我支付房租等費用,可是謝美金不願意,所以我才會以報警威脅的口語警告她。』(見97年5月13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調查筆錄卷第39、40頁),復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監字第126號卷第39、4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問:你跟謝美金的感情如何?答:感情很好。」、「問:為何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不是這樣?答:一開始每個月給他3萬元,讓她匯回大陸,後來因為在東海網咖生意不好,所以沒有繼續匯錢給她,然後在電話中才會起口角。」、「問:當時工作為何?答:保全。」、「問:1個月收入多少?答:2萬多,接近3萬元。」、「問:你的收入不到3萬,如何給他3萬元?答:連網咖的收入有3萬。」、「問:為何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是你跟他要錢?答:因為後來生意不好,換我跟他要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頁反面、19頁),參酌上情,被告丙○○就其與謝美金吵架原因究為何人應付款3萬元予對方,前後供述有所矛盾,且觀諸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難以認為被告丙○○與謝美金係於存在真實婚姻關係下所為之對話內容,又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時空言辯稱其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是不實的,是因為被關怕了而為假結婚之陳述云云,然查無任何卷內資料可信其部分辯稱為真實,是該部分應屬被告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⑶此外,復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2份、
戶籍謄本1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4份、大陸地區人民居留或定居申請書2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1份、被告丙○○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1份等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⑷至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丙○○與 鄧可夫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惟查卷內有關鄧可夫之供述部分,並無仲介被告丙○○大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謝美金假結婚,並使謝美金進入臺灣地區等情,復查本案卷證無其他資料可資證明鄧可夫與被告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定被告丙○○與鄧可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附此敘明。
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沒有介紹被告庚○○、乙○○與大陸女子李麗、馬茂香假結婚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復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而被告庚○○、乙○○均係被告丙○○所仲介用以假結婚之人頭老公,如前所述,是被告丙○○顯係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屬分擔實施之犯罪行為,應與被告庚○○、乙○○分別就前揭犯行論為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庚○○、乙○○、丙○○3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行為後,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第79條規定,係自92年12月31日施行,第15條規定,則自93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後關於該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並無變更,而修正前該條例第7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即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再者,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⒈刑法第214條定有罰金刑,依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自同年7
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前後之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高度額雖屬相同,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之最低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較之修正後之新臺幣1,000元為低。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至於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部分,因前揭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而制定,而本次刑法修正時,該法第214條並未修正,依上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惟實際上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爰不贅予比較,並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附此敘明。
⒉關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
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本件被告丙○○所為,核符合刑法28條共同正犯修正前後之規定,其重輕並無任何不同,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⒊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亦業經修正公布刪除,是於
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即須分論併罰。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⒋綜上所述,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
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
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上開戶政機關公務員,憑以輸入電腦處理,登載此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係戶政機關職務上所掌管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公文書。又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需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始屬之。查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受理結婚登記時,由申請人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98年1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2項、第17條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為形式審查,並非為實質審查。則臺灣地區人民丙○○持結婚公證書及經海基會驗證之證明書,據以申請辦理其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登記,戶政機關之承辦人員予以形式審查,將該結婚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並據以核發記載被告丙○○之配偶欄係謝美金之戶籍謄本及其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所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甚明,則被告丙○○所為自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構成要件該當。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查被告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共同謀議,由無結婚真意之被告丙○○與大陸女子謝美金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公證,再透過臺灣地區諸項登記暨申請手續,以探親團聚為由,申請謝美金進入臺灣地區,以此非法方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本件公訴人對被告丙○○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部分犯行,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惟按被告所犯之法條,起訴書中雖應記載,但法條之記載,究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若被告觸犯兩罪名,起訴書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而僅記載一個罪名之法條,其他一罪雖未記載法條,亦應認為業經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9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丙○○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行,該部分業經起訴事實欄載明甚詳,故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被告此部分犯行另觸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之說明,本院仍應予以審究。是被告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部分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起訴書第18頁倒數第1、2行記載「又前揭被告(本院按:指 何復生邱文堂林永康 、利銀山、 陳兆明林文雄方彥興鍾振秀楊海富曾昭銘涂萂豐 等人)與鄧可夫、丙○○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間,就上開違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等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各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云云(見起訴書第18、19頁),惟遍查本案卷證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丙○○有與上開人等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事,且該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未記載其等上開犯行,是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記載之前揭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另被告丙○○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一罪處斷。
㈣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查被告丙○○分別與被告庚○○、乙
○○共同謀議,由無結婚真意之被告庚○○、乙○○分別與大陸女子李麗、馬茂香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公證,再透過臺灣地區諸項登記暨申請手續,以探親團聚為由,申請李麗、馬茂香進入臺灣地區,以此非法方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核被告丙○○、庚○○、乙○○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第15條第
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復被告丙○○分別與被告庚○○、乙○○,各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分別使大陸人民李麗、馬茂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2罪,及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使大陸人民謝美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之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庚○○、乙○○、丙○○3人,已著手於如犯罪事實欄二之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而未遂,均屬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當今往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人蛇集團橫行,或引
進大陸人士來臺非法打工,影響本國勞工權益及勞工政策之推行,甚或引進大陸女子非法賣淫、強迫賣淫等情事,層出不窮,被告丙○○對此難謂不知,詎煽動被告庚○○、乙○○擔任假結婚之人頭配偶,且因被告丙○○之行為,使臺灣地區人民短於思慮,輕率決定終身大事,而葬送自己長遠之幸福,事後往往追悔莫及,是以被告丙○○惡性難謂不重,又被告丙○○、庚○○、乙○○同意擔任人頭配偶部分,其等犯罪之手段相較於主動仲介媒合兩岸人民假結婚之人,惡性尚非甚為重大,再者,被告3人犯後均否認犯行,尚難認有悔意等情,兼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㈥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行,及被告乙○○、丙○
○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關於該2人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之犯行,於上開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本案被告丙○○、乙○○犯罪時點均係在96年4月24日減刑
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前開部分減其等上開宣告刑期2分之1。
㈦另扣案之雜記1至7冊,係被告丙○○所有,供其辦理記錄本
案以非法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丙○○於調查站時供述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丙○○電話帳單1紙,雖為被告丙○○所有,惟其僅係證明被告丙○○持用上開門號電話及通信紀錄,非被告用以預備或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二、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為使大陸地區女子辛○○、癸○
○能以配偶身分入境來臺,竟與被告壬○○、己○○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壬○○、己○○於不詳時、地,分別自行及委託旅行社將其等個人身分證、戶籍謄本及相片等物去申請護照及臺胞證等證件。且在被告壬○○與辛○○、被告己○○與癸○○均欠缺結婚真意之情形下,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並取得結婚公證書。嗣被告壬○○、己○○將結婚公證書自行或委託旅行社,持向海基會辦理認證並取得該會之證明書,再由被告壬○○、己○○分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向其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以上開不實事項使戶政人員登載於職務上作成之戶籍登記簿內,據以製作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丙○○亦被告庚○○、己○○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庚○○、乙○○於不詳時、地,將其等個人身分證、戶籍謄本及相片等物去申請護照及臺胞證等證件,並在被告庚○○與李麗、被告乙○○與馬茂香均欠缺結婚真意之情形下,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並取得結婚公證書。嗣被告庚○○、乙○○將結婚公證書自行或委託被告丙○○,持向海基會辦理認證並取得該會之證明書,再由被告庚○○、乙○○分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向其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以上開不實事項使戶政人員登載於職務上作成之戶籍登記簿內,據以製作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壬○○、丙○○、己○○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並認被告庚○○、乙○○、丙○○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7年臺上第1011號判決可參。
㈢公訴人認被告丙○○、壬○○、己○○、庚○○、乙○○涉
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丙○○、壬○○、庚○○、乙○○於調查站所為之供述;證人辛○○於調查站所為之證述;及被告己○○戶籍謄本、大陸女子癸○○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居留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保證書、被告壬○○之94年11月17日(2005)榕公證內民字第8101號結婚公證書、海基會95年1月11日(95)中核字第003100號證明書、戶籍謄本、大陸女子辛○○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居留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被告庚○○96年6月25日(2007)瓊崖證字第663號結婚公證書、海基會96年7月20日(96)中核字第044282號證明書、戶籍謄本、面談訪查記錄表、大陸女子李麗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居留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面談紀錄、被告乙○○95年7月26日(2006)寧蕉證內字第665號結婚公證書、海基會95年8月15日(95)中核字第049577號證明書、戶籍謄本、面談紀錄、面談結果建議表、大陸女子馬茂香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居留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⒈被告壬○○部分: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丙○○雖於97年5月6日調查站曾稱:「問:
你何時開始從事仲介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的方式來台?前後共經手仲介過多少位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的方式來台?仲介費如何計算?答:我是從最近1、2個月才開始有和從事兩岸假結婚的仲介業者曾代書、林偉仕有往來,我曾經仲介成功1對(楊秀琴、壬○○)賺到2,000元人民幣,仲介不成功l對(庚○○、李麗)另外準備和曾代書、林偉仕仲介,但到目前為止沒有做成。」(見97年5月6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調查筆錄卷第93頁);惟其於同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時復稱:「我是有兼仲介業者,但非專業的,我只仲介過一個楊秀琴來台,這個楊秀琴也是真結婚的,我有仲介過假結婚,但因為大陸那邊的仲介業者與大陸女子沒有談好,所以沒有仲介成功,大陸那邊的仲介業者,有一個林偉仕是台灣人,他是偷渡過去的。」(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羈字第539號普通刑案卷第12頁);且於97年5月16日調查站時亦稱:「問:承上,你供述你係最近1至2個月內才開始從事仲介假結婚大陸女子來台案件,且成功仲介1對楊秀琴和壬○○,你獲得2,000元人民幣之仲介費,另1對李麗和庚○○沒有仲介成功,此事是否屬實?如屬實,你仲介成功之楊秀琴和壬○○應是假結婚,且壬○○是你找尋之人頭丈夫?該對仲介成功的案件,是你與何人合作處理的?答:屬實,壬○○與楊秀琴是名符其實的婚姻關係,楊秀琴和壬○○是我仲介結婚成功的,楊秀琴是我親自到大陸尋找的大陸女子,並介紹給壬○○,我沒有和大陸那邊的仲介業者合作。」(見97年5月13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調查筆錄卷第9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伊並沒有介紹他們(其中含被告壬○○、證人辛○○)假結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頁反面),參酌上情,證人即共同被告丙○○縱確曾證稱其有仲介成功證人楊秀琴及被告壬○○,並賺到人民幣2,000元等語,惟觀諸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上開筆錄中所回答之內容,均未表示過被告壬○○與證人楊秀琴係假結婚,反而一再表示被告壬○○與證人楊秀琴是名符其實的婚姻關係,且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確實是透過丙○○認識證人戊○○,然後因為證人戊○○介紹認識證人即其妻辛○○,但其沒有拿錢給被告丙○○,只有請他吃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頁反面、21頁反面),況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壬○○有拿人民幣2,000元予被告丙○○等情,是自難僅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第一次調查站筆錄內容,即遽認被告壬○○有前開犯行。
⑵復被告壬○○申請證人辛○○來臺,確實有經大陸地區福建
省福州市公證處登記結婚,並至臺灣省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更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而入境,形式上並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之情形,業經被告壬○○自承無訛,核與證人辛○○之證述內容相符,此有福建省福州市94年11月17日(2005)榕公證內民字第8101號結婚公證書、海基會95年
1月11日(95)中核字第003107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保證書、戶籍謄本、被告壬○○95年3月30日、95年6月18日及95年8月1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記錄、證人戊○○與證人辛○○面談結果建議表、被告壬○○與證人辛○○面談結果建議表、證人辛○○95年6月8日、95年8月1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許可證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許可證等在卷可佐。再者,案發時間被告壬○○住所地之轄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巡佐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後結證稱:「問:擔任什麼職務?答:除了一般的巡邏值班,主要就是擔任第14勤區的家戶訪問。」、「問:任職的時間為何?答:95年3月1日到97年1月10日為止,都是接任第14勤區的家戶訪問員警。」、「問: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2樓是否是14勤區的管轄範圍?答:是。」、「問:你知道壬○○家中有大陸新娘嗎?答:知道,名字是辛○○。他兒子的配偶是 章細妹 。」、「問:你有去查訪過辛○○、壬○○是否有實際居住在一起嗎?答:我有去,他們家的門鈴壞了,去之前要先打電話過去,我只去過一次。」、「問:何時去的?答:我忘記了。不過我任職期間很少看到他們夫婦。」、「問:知道壬○○、辛○○的平時工作為何?答:不知道。問:是否有在路上看過他們?答:沒有。」、「問:有看過他們在擺檳榔攤嗎?答:我沒有看過,我只有在要去查訪前跟他們聯絡時,他們告訴我,他們在臺中市○○路擺檳榔攤,但是我沒有去看過。」、「問:對於被告的大陸配偶你是否有其他的瞭解?答:沒有。很少碰到過,只有在我有事情時,請他們到派出所,他們才會過來。」、「問:你剛剛證稱,你去他們家訪問過一次,請問你是否會跟被告聯繫過後才去,還是直接去查訪?答:我們都是約定後才去查訪。這次是屬於約定查察,約定好才去查訪的。」、「問:當次是否有打電話?答:因為之前聯繫不到,所以我這次就先留紙條在他們信箱。我印象中我去的那次,應該是有留紙條。」、「問:是否因為去查訪時,他們都不在,所以你才問他們在何處?答:是。所以他們在電話中表示他們在臺中市擺檳榔攤。」、「問:請說明約定查察的細節情形?答:我記得進去之後,看到壬○○,還有一位應該是他太太辛○○,當時有閒聊問他們,你們好難找,是在做什麼事情。」、「問:是否有告訴你他們人不再你的勤區內?答:他們有告訴我,那邊是租的,但是為了要賺錢,所以才在別處工作。那邊的房東不讓他們遷戶口。」、「問:依照當時的查察,還有電話聯絡,他們人住在勤區的戶籍地,或是其他地方?答:應該是住在其他地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2頁至245頁),是依證人 唐明宏 之證述,其曾以約定查察方式至被告壬○○戶籍地住處查訪,有看到被告壬○○、證人辛○○,並與該2人閒聊,亦表示依照當時查察情形,其認為被告壬○○、證人辛○○實質上應該是住在其他地方,是依上情觀之,亦與所謂假結婚或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情節不相符合。
⑶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認不認識壬○
○?答:認識。」、「問:認識多久了?答:認識好幾年了。」、「問:認不認識辛○○?答:認識。」、「問:是否認識 楊為莊 ?答:認識。」、「問:楊為莊和辛○○是什麼關係?答:父女關係。」、「問:你認識楊為莊多久了?答:差不多十年了。」、「問:如何認識的?答:我退休之後就到大陸去,當時我在大陸當皮帶公司的顧問,所以才認識遠房親戚楊為莊,在那邊泡茶、聊天。」、「問:壬○○到大陸去跟辛○○結婚那次,你是否有去,你人是否在大陸?答:有,我那時候人在大陸。」、「問:他們結婚,還有喜宴,你是否有參加?答:有。」、「(提示本院卷㈡第36頁上方照片)問:照片中的人,你是否認識?拍照的地點在那裡?答:我認識,拍照的地點在辛○○的家裡。」、「問:根據壬○○的講法,他有交給你15萬,是否如此?答:是,他在辛○○家裡交給我,我就把錢交給辛○○的父母。」、「問:在臺灣你有跟壬○○平時是否有往來?答:有,他經常來我家,辛○○的父母特別交代我,要特別照顧她,所以他們夫妻每隔幾天就會來我家。」、「問:他們夫妻的相處狀況如何?答:他們夫妻同進同出,他們感情很好。所以我很寬心。」、「問:15萬元被告壬○○是在哪裡交給你?答:是在辛○○家裡交給我,我當場轉交給辛○○父母。」、「問:辛○○的家中是什麼樣的房子?答:是洋房,好幾樓,我不知道是幾樓。楊為莊是老師,家境也不錯。」、「問:你在介紹雙方認識之前,是否知道他們雙方的婚姻狀況,工作為何?答:我知道。辛○○在皮鞋店當店員,壬○○在大樓當管理員,所以我介紹他們在一起。」、「問:是否知道之前的婚姻狀況為何?答:我知道。壬○○有告訴我,他已經離婚了,但是已經有小孩。辛○○的婚姻狀況我不清楚,好像也是有離婚過。」、「問:辛○○來臺灣的機票是誰買的?答:辛○○自己買的。是我帶辛○○一起回臺灣的。因為他的父親不放心。」等語,並有被告壬○○與證人辛○○照片1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36頁),且被告壬○○、證人辛○○亦於調查站調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陳稱介紹2人認識、結婚之人係證人戊○○,足認被告壬○○、證人辛○○係經由證人戊○○以確認其2人均有結婚真意而介紹認識,而非係由被告丙○○以假結婚方式介紹認識。
⑷再者,被告壬○○於調查站時陳稱:「問:現職、經歷及家
庭狀況?答:我曾擔任通信公司的技術維修人員、保全員等,約在97年3月間我獨自開設清潔公司(公司名稱:魔法媽咪家事清潔公司,地址:臺中市健行727號,電話:0000000
000)擔任清潔工,因尚未申請營業登記,所以只有我與妻子辛○○2人在公司工作,育有1子2女,與前妻 吳玉葉 在88年間離婚;於89年5月間與大陸女子 侯志敏 結婚,隔年90年7月離婚;而93年10月間再與大陸女子 關慈釵 結婚,94年8月辦理離婚;又94年11月間在大陸與大陸女子辛○○再婚迄今,目前沒有再生育子女。」、「問:大陸女子辛○○你是否認識?關係為何?答:辛○○是我目前的配偶,是如我前述在94年11月間再婚之大陸女子。」、「問:請詳述辛○○生日、籍貫、學歷、身高、體重、嗜好。答:辛○○是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是大陸地區福建省連江縣人,小學畢業,身高約159公分,體重約52公斤,她沒有特別嗜好。」、「問:你與大陸女子辛○○何時辦理結婚?何地辦理?答:我與辛○○94年11月間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辦理公證結婚手續,俟95年8月7日才來台辦理戶籍申登。」、「問:你與大陸女子辛○○辦理結婚經過詳情為何(包括在台灣及大陸有無公開請客儀式?各幾桌?配偶家庭成員?)有無透過伸介業者(包含介紹人姓名及電話、伸介費、如何支付、支付方式)?答:我係透過一名綽號「 小洪 」丙○○,結識年約75歲祖籍大陸福建省連江縣已退休之員警戊○○,戊○○(住址: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居中介紹我與辛○○認識結婚的,在大陸公證結婚後,由辛○○家人辦理1桌之喜宴,邀請親戚及媒人戊○○見證,辛○○家人包括雙親及1姊1弟;我當時是將現金15萬在前往大陸辦理結婚之前,即全數交給戊○○,由戊○○負責在大陸辦理我與辛○○結婚的相關手續,至於戊○○實際獲利多少,我並不清楚。辛○○來台後,我並沒有在台公開宴客,但是所有親友都知道我與辛○○結婚的事。」、「問:你與大陸女子辛○○辦理結婚後,有無前往辛○○大陸住家?答:我只有去大陸與辛○○辦理結婚1次而已,正確日期我記不清楚,所有機票費用均由戊○○處理。」、「問:渠大陸配偶辛○○有無來台?如有,前後共幾次?時間各為何?第一次來台係何時?以何種名義來台?你是否有前往機場接機?答:辛○○與我在大陸結婚後隔年便申請來台,當時是以團聚的名義辦理來台,我也有至機場接機,辛○○就此
1次入境台灣迄今尚未返回大陸探親。」、「問:大陸配偶辛○○來台期間你有無與辛○○一同前往參加親友之婚喪喜慶?有無一同旅遊?如有,請詳述。答:有。辛○○曾與我共同出席我胞兄之兒子等親人的喜宴,我亦曾帶辛○○至日月潭、谷關等地旅遊。」、「問:目前你與前大陸配偶辛○○有無居住在一起?如無,辛○○目前居住何處?如何聯絡?答:我們目前確實居住在一起,也一同出門擔任清潔工作,辛○○的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問:大陸配偶辛○○目前有無工作?如有,請詳敘之。答:如我前述,辛○○就是跟我一起在自己開設的清潔公司擔任清潔工作。」、「問:你目前工作每月薪俸若干?如何支配?每月固定給大陸配偶辛○○生活費若干?夫妻二人有無共同存款?置產若干?答:我自97年3月營收初期約4千元,目前營收約3萬元,因清潔公司係我兒子所承租,無需租金,而目前豐原市之住所屬於自宅,清潔公司營業設備及小貨車、機車均自己籌備,而營收所得全交由辛○○保管支配,2人共同存款約2萬多元;此外我也曾在自宅門前開設檳榔攤營業。」等語(見97年7月2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調查筆錄卷第28至35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問:你跟你太太在那裡開清潔公司?答:崇德路二段。」、「問:你負責什麼工作?他負責什麼工作?答:因為他現在懷孕,所以只負責接聽電話。他之前會帶員工出去。」、「問:之前你太太為何墮胎三次?答:第一次因為工作很忙,第二次是因為有流血的現象,再決定流產。」、「問:為什麼現在想要生小孩?答:因為現在工作很穩定,有比較多的員工出去做事。」、「問:你太太第一次入境臺灣是住在哪裡?答:住在我水源路的家。」、「問:當時有無其他親人在場?答:我兒子在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頁);而證人楊秀琴則於調查站時證稱:「問:現職、經歷及家庭狀況?答:我在大陸都以販售鞋子為業,嫁來臺灣以後,曾在臺中市○○路協助現任丈夫壬○○經營檳榔攤,現在與臺灣丈夫壬○○共同創業中,預備在臺中市○○路○○○號開設魔法媽咪家事管理公司,主要經營清潔打掃,而現在與壬○○同住,尚未生兒育女。」、「問:妳曾否在大陸結過婚?如有,詳情為何?答:我曾在大陸結過婚,育有一子,92間離婚,後來才嫁到臺灣。」、「問:妳何時與本國人辦理結婚?本國配偶為何(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學歷、職業等)?答:我是於94年11月16日間,在大陸與臺灣丈夫壬○○結婚,他的生日是40年11月12日,大專肄業,住所在台中縣豐原市○村里○○鄰○○路○○○巷○○弄○號2樓,與我同住,職業現正與我共同創業上開清潔公司。」、「問:妳與壬○○辦理結婚經過詳情為何(包括在臺灣及大陸有無公開請客儀式?各幾桌?配偶家庭成員?)?有無透過仲介業者(包含介紹人姓名及電話、仲介費、如何支付、支付方式)?答:因為住在臺灣的同鄉親戚戊○○聽我父親表示我離婚,希望在臺灣協助物色介紹丈夫,戊○○也認識我,所以才居中介紹壬○○與我通電話,經長期聯絡後,壬○○有意娶我,所以於94年11月15日搭機至大陸,當時我及妹妹、戊○○都到機場接壬○○,隔天16日我與壬○○一起至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手續後,晚間回家辦理1桌喜酒宴請媒人戊○○及親友,之後因我要上班,壬○○便獨自一人在大陸旅遊3天才返回台灣;嫁來台灣後,並沒有在臺灣辦理婚宴或喜酒的情形,我臺灣丈夫的家人包括公婆住在臺中縣東勢鎮,大哥大嫂住在臺北,我與壬○○同住在豐原市,每周會回東勢鎮看公婆。因為要感謝媒人戊○○,我曾致送紅包、酒2瓶、煙1條及一雙鞋子給戊○○,戊○○又拒收退還紅包給我,而壬○○為了娶我也準備了新台幣15萬元的聘金送給我的家人,媒人戊○○沒有收取任何介紹的費用。所以我與壬○○的婚姻未曾透過任何仲介業者,而是由親戚戊○○介紹的。」、「問:妳與壬○○辦理結婚後,第一次入境來臺係何時?以何名義(依親或團聚)入境來台?前後共幾次(時間、入境地點)?每次以何名義入境來台?有無人前往接機?均係個人自費?費用若干?答:我是在95年6月8日第一次來台,以團聚名義申請獲准,迄今尚未返回大陸,期間曾申辦依親居留台灣期限至98年11月28日。當時我來臺灣係自費約人民幣3,000元的來回機票,由壬○○在桃園中正機場接我。」、「問:妳來臺期間有無陪同配偶壬○○一同前往參加親友之婚喪喜慶?有無一同旅遊?如有,請詳述。答:我來臺的95年11月間,因壬○○胞兄的兒子在臺北結婚,我有陪同前往參加喜宴,另97年6月壬○○妹妹的女兒結婚,我也有參加。其他壬○○也曾帶我至日月潭、谷關等地旅遊。」等語(見97年7月3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調查筆錄卷第39至45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為什麼會嫁來臺灣?答:是別人介紹的,是遠方的親戚戊○○介紹的。之前我父親、會和戊○○假日一同喝茶、聊天,所以有聊過。」、「問:戊○○如何介紹壬○○讓你們認識?答:因為我父親在談論,所以由電話聯繫,然後才去大陸。」、「問:在壬○○去大陸之前,你是否有看過他的相片?答:之前沒有,是由電話聯繫後,覺得不錯,然後才結婚。」、「問:壬○○是否告訴過你他從事什麼工作?答:有,他告訴我他是作保全的。」、「問:壬○○到你家時,是否有給你聘金?答:有給我聘金,沒有金飾。」、「問:壬○○跟你結婚之前,是否有告訴過你他的婚姻狀況?答:他有告訴我他離婚了,但是沒有跟我說小孩的狀況。」、「問:是何時知道他有三個小孩?答:結婚前在電話中偶而會聊到小孩的事情。」、「問:你入境臺灣以後,住在哪裡?答:住在臺灣的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問:當天是否有見過壬○○的一家人嗎?答:當天有見到他的小孩。」、「問:你入境臺灣以後,壬○○從事什麼工作?你從事什麼工作?答:我進來以後壬○○就離職了,我們自己開一家檳榔攤。」、「問:壬○○的小孩,最大的幾歲?答:33、34歲。應該是33歲。」、「問:
你跟壬○○想要生小孩嗎?答:有打算生,但是因為工作很忙。所以沒有預料到什麼時候生。」、「問:是否有墮胎過?答:有,三次。」、「問:為什麼現在想要生小孩?答:因為現在公司比較穩定。」、「問:你墮胎是在哪幾家醫院,有什麼人陪同?答:在豐原的新生醫院,還有潭子的某家診所。由壬○○陪同。」、「問:你知道壬○○有開一家清潔公司嗎?答:是我們一起開的。」、「問:清潔公司的營業地點為何?答:臺中縣、市。」、「問:地點設在哪裡?答:臺中市○○路上。」、「問:目前懷孕幾個月?答:快六個月。」、「問:是受誰的胎?答:當然是我老公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至6頁),並有照片10張、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影本、魔法媽咪家事清潔有限公司家事服務合約書影本、中文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37至39、43至53頁),是核被告壬○○前開供述內容,與證人辛○○上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壬○○與證人辛○○就雙方之過去經歷、背景、家庭狀況及兩人結婚認識情形、婚後生活家庭狀況、工作情形均知悉甚詳;又證人辛○○確有於95年11月15日至新惠生醫院進行人生流產手術,當日係被告壬○○以病患之夫關係簽立手術同意書,而證人辛○○至98年10月13日經上開醫院診斷已有妊娠10週又3日,此有新惠生醫院手術同意書、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40至42頁),是被告壬○○辯稱,其與證人辛○○確有真實婚姻關係等語,應堪採信。
⒉被告己○○部分: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丙○○雖於97年5月13日調查站曾稱:伊知
道大陸女子戴三妹(即證人癸○○)是住在○○○區○○○○道戴三妹和己○○是否為假結婚,但伊只知道他們關係很複雜云云;惟其於同日調查站提示該案扣押物中雜記簿後復稱:伊雜記簿上的記載己○○、庚○○就是伊前述仲介假結婚之人頭云云(見97年5月13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調查筆錄卷第35、36、43、44頁);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伊並沒有介紹他們(其中含被告己○○、證人癸○○)假結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頁反面),參酌上情,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前後就是否仲介被告己○○假結婚一事供詞反覆不一,且由其上陳述可知,被告丙○○是被告己○○與證人癸○○結婚後始認證人癸○○,當無可能將證人癸○○再由假結婚方式仲介予被告己○○,自難僅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調查站筆錄內容,即遽認被告己○○有前開犯行。
⑵復被告己○○申請證人癸○○來臺,確實有經大陸地區重慶
市公證處登記結婚,並至臺灣省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更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而入境,形式上並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之情形,業經被告己○○自承無訛,核與證人癸○○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重慶市96年7月4日(2007)渝證字第560號結婚公證書、海基會96年7月17日(96)中核字第043426號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被告己○○96年10月5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紀錄、證人癸○○93年10月2日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面談紀錄、被告己○○與證人癸○○面談結果建議表、證人癸○○96年11月17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證人癸○○96年10月5日入出國及移民署苗栗縣專勤隊電話訪談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相關照片、被告己○○日安吊車有限公司在職服務證明書、被告己○○96年8、9月薪資袋、被告己○○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許可證等在卷可佐。(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277號偵查卷第333至340頁、本院卷㈠第155至179頁),是該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⑶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稱:「問:你跟你太太結婚時,
是否有給聘金?答:有,十萬元,給現在的老婆。」、「問:你太太在家的做什麼工作?答:現在沒有工作,他是家庭主婦,在家裡煮飯。」、「問:現在是否有性生活?答:有,一個月一、二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頁反面);證人癸○○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何時來臺灣?答:之前就嫁來臺灣,但是前夫已經過世了。」、「問:大約是何時?答:大概是2002年。」、「問:如何跟現在的老公認識的?答:我在漢堡店工作的時候認識的。」、「問:你在漢堡店工作,誰介紹你們認識的?答:他姐姐 陳素靜 介紹我們認識的。」、「問:結婚之前是否有跟你提過他的工作如何?收入如何?答:他說他是吊車司機,一個月收入四、五萬元。」、「問:你跟己○○認識多久,決定結婚?答:因為我前夫往生,所以我很快就決定嫁給他。2007年6月底就回大陸,2007年7月4日在大陸重慶結婚。」、「問:你們結婚是否有宴客?答:有,請兩桌。」、「問:當場有交付聘金嗎?答:有,他拿了八萬或是十萬元給我。」、「問:有給你金飾嗎?答:我忘記了。」、「問:你知道己○○的家庭狀況嗎?答:我知道他有1個兒子。」、「問:他兒子年紀多大?答:二十出頭。」、「問:你跟己○○是否有打算生小孩?答:沒有打算。」、「問:為什麼沒有打算?答:因為沒有辦法生育,我的子宮拿掉了。」、「問:你老公現在的工作為何?答:從事吊車的工作。」、「問:在哪一家公司?答:日安吊車有限公司。」、「問:現在是否還有住在一起?答:有。」、「問:目前己○○的工作狀況如何?答:每天都有回家。吊車的工作平均都是早上六點多出門,他出門的時候,我還沒有起床,如果休息的時間,就是在外面吃素食。有時候想要煮的時候就會煮。」、「問:是否有同床生活?答:有。」、「問:是否有性生活?答:有,但是很少。大約一個月一次。」、「問:你在家裡做什麼家事?答:就是整理房間、打掃的工作。」、「問:己○○的兒子是否有住在一起?答:有。但是很少在家,因為住在學校唸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頁反面至7頁反面),是核被告己○○前開供述內容,與證人癸○○上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己○○與證人癸○○就兩人結婚認識情形、婚後生活家庭狀況、工作情形均知悉甚詳,是被告己○○辯稱,其與證人癸○○確有真實婚姻關係等語,亦堪採信。
⒊被告庚○○、乙○○部分:
⑴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需
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得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484號判決可參;復按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受理結婚登記時,由申請人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98年1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2項、第17條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為形式審查,並非為實質審查,惟仍須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受理結婚登記時,由申請人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有「登載」之事實,始為該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⑵查本案被告庚○○、乙○○先後前往大陸地區,於附表所示
登記(公證)結婚日期、地點,與上揭李麗、馬茂香向如附表所示登記(公證)結婚日期、地點欄之公證處等單位分別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各該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使各該夫妻成為形式上之配偶,庚○○、乙○○再持該公證書返臺,於附表所示驗證日期欄之驗證日期,向海基會辦理驗證,經該會實質審查後取得驗證證明書,後再檢具各該上開領得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代大陸女子以其等名義填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後,於附表所示申請入臺日期欄所示之申請入臺日期,向位於假結婚時戶籍所在地欄之移民署申請來臺團聚,李麗、馬茂香便搭機來臺,經移民署中正機場服務站面談官、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大隊查驗官(現均移撥並更名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海關人員等公務員實質查驗後,因申請未予許可,李麗、馬茂香未能入境,因而未能得逞以非法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等情,被告庚○○部分,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2份、保證書2份、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2007年6月25日琼結字0000000號結婚證書、海基會96年7月20日(96)中核字第044282號證明書、96年6月25日(2007)琼崖證字第6632號結婚公證書、被告庚○○與李麗之面談紀錄表、被告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紀錄、被告庚○○與李麗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專勤隊面談訪查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乙○○部分,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海基會95年8月15日(95)中核字第049577號證明書、95年7月26日(2006)宁蕉證內字第665號結婚公證書、被告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紀錄、面談結果建議表、馬茂香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面談紀錄、中華民國旅行證等在卷可證,已如前述,該部分堪信為真實。惟查本院分別向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臺中縣大雅鄉戶籍事務所調取被告庚○○、乙○○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及本院查詢被告庚○○、乙○○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均顯示,被告庚○○、乙○○未曾分別與李麗、馬茂香有申請結婚登記之紀錄,是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顯無登載被告庚○○與李麗、被告乙○○與馬茂香結婚登記之事實,揆諸前揭法規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庚○○、乙○○自無從該當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
⒋被告丙○○部分:
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丙○○與前揭被告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經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壬○○、己○○、庚○○、乙○○均無涉該部分犯行,如前所述,是被告丙○○自無從參與該部分犯行之構成要件,故無從將其與前揭被告就該部分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丙○○、壬○○、己○
○、庚○○、乙○○涉有前開犯行,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認為被告丙○○、壬○○、己○○與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犯行及被告丙○○、庚○○、乙○○與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丙○○、壬○○、己○○、庚○○、乙○○有罪之心證,依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本件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丙○○等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等人確有公訴人起訴之犯行,依「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及前揭判決、判例意旨,不能證明其等之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丙○○、壬○○、己○○、庚○○、乙○○諭知無罪之判決。
㈤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就上開部分係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且與被告壬○○、己○○分別論以共同正犯等情,既被告壬○○、己○○就該部分已經本院為無罪判決,如前所述,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本應就被告丙○○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所定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張恩賜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附表┌──┬──────┬──────┬─────┬────┬─────┬──────┬────┐│編號│假結婚之雙方│登記結婚日期│驗證日期│辦保日期│(多次)申│許可暨非法進│結婚戶籍│││(男/女)│(地點)│││請入臺日期│入臺灣地區(│登記日期││││公證結婚日期││││情形)日期││├──┼──────┼──────┼─────┼────┼─────┼──────┼────┤│一│庚○○│96.06.25│96.07.20│無大陸地│①96.07.24│不予許可│未辦結婚││││(海南省)││區人民進│││戶籍登記│││李麗│96.06.25││入臺灣地├─────┼──────┤││││││區保證書│②97.01.07│不予許可││├──┼──────┼──────┼─────┼────┼─────┼──────┼────┤│二│乙○○│95.07.26│95.08.15│95.08.16│95.8│不予許可│未辦結婚││││(福建省)│││││戶籍登記│││馬茂香│95.07.26││││││├──┼──────┼──────┼─────┼────┼─────┼──────┼────┤│三│丙○○│92.10.07│無中華民國│無大陸地│①92.11.07│92.11.19許可│92.11.05││││(福建省)│財團法人海│區人民進│(有大陸地│││││謝美金│92.10.07│峽交流基金│入臺灣地│區人民入出│││││││會驗證證明│區保證書│臺灣地區旅│││││││書││行證申請書│││││││││)│││││││├────┼─────┼──────┤││││││無大陸地│②93.03.03│許可│││││││區人民進│(無大陸地││││││││入臺灣地│區人民入出││││││││區保證書│臺灣地區申│││││││││請書)│││││││├────┼─────┼──────┤││││││93.11.08│③93.11.11│許可│││││││有大陸地│(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區人民入出││││││││入臺灣地│臺灣地區旅││││││││區保證書│行證申請書│││││││││)│││││││├────┼─────┼──────┤││││││95.01.06│④95.01.06│許可│││││││有大陸地│(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區人民入出││││││││入臺灣地│臺灣地區旅││││││││區保證書│行證申請書│││││││││)│││││││├────┼─────┼──────┤││││││日期未記│⑤95.03.28│許可│││││││載,有大│(有大陸地││││││││陸地區人│區人民在臺││││││││民進入臺│灣定居申請││││││││灣地區保│書)││││││││證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2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2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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