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351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芝荃 律師受告知訴訟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9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其與原告間買賣坐落於台中市○區○○段6小段6地號、6-50地號、6-52地號、6-72地號、6-76地號及6-81地號等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先於民國96年11月19日向第三人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竟遭第三人違法駁回聲請,案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撤銷原處分在案,後於97年5月5日再次送件,竟又遭第三人違法駁回告知人之申請,案經訴願機關即台中市政府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在案。告知人復於第3次送件申請,始於97年10月28、29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本件原告向告知人請求遲延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損害賠償訴訟,而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遲延,實乃歸責於第三人上開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因告知人倘因本件訴訟必須賠償原告之損害,則告知人顯因第三人之違法行政處分受有損害,兩者間亦有因果關係存在,則第三人對告知人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必須賠償告知人之損害,是以第三人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與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法聲請告知第三人訴訟等語,依告知人所述陳述,足認第三人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之訴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上開規定准許對第三人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受告知訴訟人)為告知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12日公開標售系爭土地,面積共35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由原告以總價新台幣(下同)1億5060萬元得標,雙方並於96年10月25日完成買賣契約之簽訂(下稱系爭契約)。
二、按「乙方應於簽約日同時繳付得標金額三成價款,餘額限於得標翌日起30日前全部付清,逾期甲方得將該標取消,並沒收已繳付之價款。」、「甲方收到全部價款後,本契約不動產即歸乙方所有。自民國96年11月11日起該不動產一切稅款及辦理土地鑑界、產權過戶登記費、手續費..概歸原告自理」、「全部價款繳清或辦理貸款並提供銀行保證信函及撥款同意書或其他足額擔保之後,甲方將其權利書狀交予乙方,乙方應配合辦理產權過戶登記。」、「任何一方違背本契約各條款之規定,致對方遭受損害時,應負責賠償對方之損害」。並約定雙方同意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系爭契約第2、3、4、7、9條分別定有約定。
三、本件系爭土地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完成移轉登記,被告確應負遲延責任。
(一)依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甲方收到全部價款後,本契約不動產即歸乙方所有。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該不動產一切稅款及辦理土地鑑界、產權過戶登記費、手續費..概歸乙方自理」可明,兩造約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時間,係在96年11月11日,被告自應於該時日前,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逾期,應負遲延之責。
(二)再佐以,原告依約於96年11月7日已將尾款1億542萬元整,匯入在被告第一商業銀行之扣款帳戶,由被告扣款,以為價金之給付。然被告竟遲至96年11月19日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申請,詎因第三人 許耀璋 、 許國棟 於96年11月20日及21日分別提出書面異議,以致,未能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若被告於原告付清尾款即辦理移轉登記事宜,自可在許耀璋、許國棟提出異議前完成過戶,當無發生遲延之問題。
(三)復查,被告在標售公告載「本件標售不動產,其地上建物非為本行所有,其中台中市○區○○段6小段6地號及6-81地號內土地,本行前提起占用拆屋還地訴訟,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8月1日95年度重訴字第365號民事判決本行部分勝訴部分上訴,敗訴部分因法院認租地建屋而遭駁回,雖本行目前已上訴中,惟本行敗訴部分之占有戶,目前合於土地法第104條優先購買權之規定」,顯見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上有租地建屋合法占用人,並優先購買權人存在,又系爭6-7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上載有訂立三七五租約事項,仍出具「本案土地係自用無出租」內容不實之切結書,違反土地登記規則97條之規定,而遭土地登記機關駁回,遲至97年10月29日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以致遲誤,確可歸責予被告甚明。爰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231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延遲給付致造成原告增加購地之利息損失,核算金額為952,715元整。
本件原告於96年11月11日前已付清全部價金,依約被告應於原告付清全部價款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唯如前述,本件系爭土地因可歸責予被告之事由,遲至97年10月29日才完成移轉登記,共計遲延352日,致造成原告受有增加購地利息之損失,上開損害與被告之遲延移轉登記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按原告於96年11月7日,以短期信用貸款方式,向被告借款8900萬元,約定年利率3.2%,其中以原告名義借款1900萬元,以 黃愛市 名義借款7000萬元,黃愛市之借款,嗣全部借予原告給付本件價金,雙方約定該借款利息,均由原告負擔,原告確受有利息之損失,迨於97年10月29日完成過戶後,始改以系爭土地抵押貸款方式,借得相同金額,但約定年利率則降為2.09%,二者利率相差1.11%。原告主張以此利差,計算增加購地利息之損失為95萬2715元。退一步言,依證人 曾怡煦 證言,有擔保抵押借款與無擔保借款,其間利率至少為0.3%,是自96年11月11日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後,應改為有擔保放款,是原告至少受有年息0.3%之利息損害,亦堪以認定。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6萬180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本件給付屬於不確定期限,原告未經催告,被告不負遲延責任:
經查兩造間系爭契約第4條:「全部價款繳清或辦理貸款,並提供銀行保證信函及撥款同意書或其他足額擔保之後,甲方將其權利書狀交予乙方,乙方應配合辦理產權過戶登記,否則所引起之一切罰款、損害以及責任,均由乙方負責。乙方因辦理產權登記所需有關書類須甲方蓋章或提出證明文件時,甲方應協助辦理。」等語,其中並未定有被告(即甲方)必須於確定期限需辦理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外,原告亦未催告通知被告須於何一確定期限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故而本件被告自無須負遲延責任。
二、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於97年11月28、29日移轉登記完成,係因土地移轉登記機關即台中市受告知訴訟人之違法處分所致,被告並無可歸責之原因:
(一)本件原告繳清買賣價金尾款後,兩造共同委任 林志威 代書先處理申報「增值稅」事宜,在取得相關稅籍證明後,完成相關文件書類後,即於96年11月19日向受告知訴訟人送件申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詎在受告知訴訟人辦理期間,第三人即系爭土地現占有人許耀璋、許國棟等人不知從何處得到消息,竟於次日即96年11月20日向受告知訴訟人提出「異議書」,內容略以:伊等占有系爭土地數十年,業已依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對於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云云,受告知訴訟人竟僅以「本案許耀璋、許國棟對申請登記提出書面異議(本所96年11月20日收文第0000000000號、96年11月20日收文第0000000000號),權利關係人間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有爭執,應予駁回。(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駁回本件申請。被告不服,迅於96年12月11日提出訴願。嗣至97年3月19日台中市政府駁回被告之訴願。被告除於97年5月5日委請代書再次向受告知訴訟人送件申請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外,另於97年5月14日向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案經行政法院採引被告之理由,略以:(一)如申請移轉登記人對有優先購買權人,如未說明其曾通知優先權人於10日內確答是否優先購買,係屬登記申請書應提出之文件欠缺之情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2項規定,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如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宜完全補正者,始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駁回,亦非逕以同條項第3款之規定駁回土地所有權人移轉登記之申請;(二)異議人許國棟、許耀璋對於系爭土地主張有優先購買權,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據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在未經登記地上權之前並未取得地上權,自無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定之優先購買權,依本件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均無許國棟、許耀璋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中山地政事務所以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第一銀行之移轉登記申請,於法未合等理由,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案經受告知訴訟人不服,現繫屬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
(二)被告另於97年5月5日第二次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再經受告知訴訟人於97年6月4日以「本案業經本所以97年5月7日中山地所一字第097000728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惟已逾15日尚未補正,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駁回。另因申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宜俟受理行政訴訟機關決定駁回行政訴訟或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再行申請辦理。」,被告不服,乃於97年7月4日依法提起訴願,案經訴願機關即台中市政府作出決定,略以:原處分機關除認為 劉鎮國 為優先購買權人外,究有那些人為原處分機關認定之優先購買權人?其要求訴願人補正何人資料文件?何以認定未依補正事項完成補正?不無疑義。原處分尚嫌率斷,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三)基上訴願決定,被告於97年10月25日第3次再委請代書送件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始經受告知訴訟人於97年10月28、29日完成登記在案(因系爭土地有6筆,分2案送件)。
(四)準此,從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過程中,可知兩造之所以無法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可歸責於受告知訴訟人前後二次違法之駁回行政處分所致,被告已盡其契約上之義務,並無任何延遲。
(五)至於原告所指稱本件被告明知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人及系爭6-76地號土地謄本載有三七五租約一節,事實上,所指優先購買權人為「劉鎮國」(按事實上乃為原告之父),因伊亦為系爭土地上之現占有人,於系爭土地公開標售前,被告即對伊(包括劉鎮國將占有土地出借予其女婿「 黃靜詳 即聖豐五金行」)及 楊秀妙 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即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65號判決),除劉鎮國(包括黃靜詳)經認定有權占有外,其餘楊秀妙等人均敗訴(案經兩造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兩造上訴,案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因而確定在案,故而本件被告於公開標售系爭土地,斯時正值該案一審判決後,被告對劉鎮國提起上訴中,對於劉鎮國是否為優先購買權人尚有疑義(按事實上被告為慎重起見,於申請送件前即於96年10月12日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劉鎮國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故於申請送件時,始未加以說明。另有關系爭6-76(按原告誤載為6-67)地號土地謄本載有三七五租約部分,實乃地政機關之誤載,將訴外人 邱柏錦 與被告原三七五租約之租賃標的即同系爭土地地段5、6-26、6-51、6-77地號等4筆土地,誤增列6-76地號土地在內(亦已經更正在案),故而事實上系爭土地並無任何三七五租約存在,被告當無申明之必要。尤以此部分,乃受告知訴訟人於第一次駁回被告之申請,於訴願程序時受告知訴訟人提出答辯始提出,倘受告知訴訟人於該辦理期間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2項規定命被告限期補正,被告即有機會向受告知訴訟人說明,惟受告知訴訟人並未循此而為,反違法逕予駁回申請,實不可歸責於被告。甚者受告知訴訟人於第2次駁回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斯時被告為求事圓,盡力促成完成登記,已遵其指示補齊相關文件後,卻仍以「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申請,其違法甚明。
三、本件原告並未受有損害:本件原告請求賠償金額,無非係以:被告遲延共計352日,致造成原告受有未能利用系爭土地及增加購地利息之損失,茲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損害額為新台幣726萬1808元云云為據。惟查
(一)被告於當初公開標售系爭土地之公告中,於備註欄業已明確註明:「蓋按現況標售點交,其地上建物非為本行所有,得標人應自行處理後續占用作業及負擔費用。」等語,實已明確告知任何欲參加競標者,系爭土地上建物並非被告所有,得標人於得標後應自行處理等情,此乃為原告參加投標時,所知之甚詳,然事實上目前在該公告中所指明之95年度重訴字第365號判決,除劉鎮國(即原告之父)、黃靜詳即聖豐五金行(占有權原係來自於劉鎮國之借用,為原告之夫)外,其餘占有人楊秀妙等人業已判決確定,被告亦已將該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等資料交予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處理,故而原告所指「未能使用」系爭土地,早已為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時所知悉,並願意負責自行排除地上物者,則本件原告當無受有任何損害可言。
(二)本件系爭土地依當初之「標售不動產投標須知」第12條:「本標售案無論其使用情形如何且不問有否列入都市計畫內受使用上及建築上之限制等,照現狀標售點交,得標人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如需鑑界亦應由得標人自行辦理及負擔費用。」、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甲方收到全部價款後,本契約不動產即歸乙方所有….」,可見本件於原告繳清全部價款後,被告即已「現況點交」予原告,且亦言明「得標人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原告自未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失。
四、原告所受之損害與系爭土地於97年11月28、29日完成移轉登記間,無因果關係存在:
查本件依原告所述事實觀之,係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給付遲延而請求不能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賠償而言,然在邏輯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否與系爭土地能否使用,分屬兩事,其間顯然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五、倘認被告應負遲延賠償責任(按被告否認之),則:
(一)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判決意旨所示,原告之損害應以「實際損害」為限,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之總價款以百分之五法定利率計算之,而此部分亦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所提遲延日數,應扣除必要相當之代書、申報稅務、地政機關作業等期間,始屬允當。
(二)對於原告所提出相關借據、借款約定書等資料,被告固不否認其真正,惟上開原告所指上開利率差,實乃肇因於銀行「放款指數利率」(按「放款指數利率」取樣期間,為中央銀行每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公告「依據銀行」一年期定儲固定利率之算術平均數,被證九參照)大幅度調降所致,蓋原告所指兩者放款之利率差,乃與原告是否有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擔保而能獲得較低利率無關,換言之,純係利率因大環境經濟因素調降所致,原告並未因此而受有利率差之損害甚明。
(三)又本件證人即系爭放款案之放款部職員曾怡煦到庭證言,有關短期放款與短期擔保放款之利差有年息0.3%之利差部分,因本件放款案係因原告係透過投標方式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被告第一銀行初時於96年11月7日「短期放款」予原告8900萬元,係購買系爭土地之款項,從被告貸出後復又直接進入被告帳戶,全在被告掌控中,不會外流;而系爭土地復尚未移轉登記在原告名下,仍登記在被告第一銀行名下,故而被告第一銀行並無任何風險可言,故而當初在96年11月7日核貸時,乃有別於一般放款案件,此可從證人曾怡煦所提出之「分行經理辦理不動產十足擔保以外之個人非消費性貸款貸放利率參考簡表」中可看出,本件對原告之放款案其利率約定僅為2.57%(放款指數利率)+0.63%=2.57%(貸放利率)遠低於簡表中所示之相關利率可證,故而證人曾怡煦所稱:一般擔保放款利率與無擔保利率利率差約為0.3%左右,係指一般放款情形,而非能適用於本件放款案。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宣告。
參、受告知訴訟人方面
一、被告與原告於96年10月25日就系爭土地委由代理人林志威於
96年11月19日、96年11月27日向本所申辦所有權移轉(買賣)登記,經受告知訴訟人(以下稱本所)依土地法第104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56條、第57條規定予以補正、駁回,被告循行政救濟程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迄今尚未確定。嗣於97年5月5日第三次向本所申辦所有權移轉(買賣)登記,經本所再次依土地法第104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56條及第57條規定予以補正、駁回,被告循行政救濟程式,提起訴願,終至97年10月13日始經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原處分機關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本所遵依訴願決定,於規定辦理時限內
97年10月28、2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買賣)登記,本所所為之行政處分均屬適法。
二、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第104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承買承典準用之」及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規定略以:「申請土地移轉登記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應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優先購買權人放棄或視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者,申請人應檢附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優先購買權之證明文件;或出賣人已通知優先購買權人之證件並切結優先購買權人接到出賣通知後逾期不表示優先購買,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依前二項規定申請之登記,於登記完畢前,優先購買權人以書面提出異議並能證明確於期限內表示願以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或出賣人未依通知條件出賣者,登記機關應駁回其登記之申請」規定,準此,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土地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為物權效力,出賣人應履踐通知優先購買權人之義務,於申請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時,亦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規定,申請人應檢附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優先購買權之證明文件;或出賣人已通知優先購買權人之證件並切結優先購買權人接到出賣通知後逾期不表示優先購買,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字樣。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規定,又「(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1項第3款所謂『涉及私權爭執』範圍甚廣,舉凡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司法上權利存否之爭議者,均包括在內。故在申請所有權登記之時,有人出面爭執申請人之權利,固屬涉及私權爭執,即在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之情形,茍有人對申請人取得地上權權利正當與否有所質疑,出面爭執,亦屬申請案件涉及私權爭執。」(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1796號判例)。是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及判決之意旨,所謂涉有私權爭執,應係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於申請登記之權利人與義務人間,或申請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與該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之間,對於該法律關係之存否有所爭議之情形而言。經查係爭6-76地號土地登記登記資料載有「訂有三七五租約」,而被告於申請書切結「土地係自用無出租」,顯然未據實切結,為虛偽不實之作為;案經異議人許耀璋、許國棟提出事證, 陳明 被告於係爭土地標售公告中已認諾「貴院96年8月1日95年度重訴字第365號民事判決…本行敗訴部分之佔有戶目前合於土地法第104條優先購買權規定」。又案據異議人呂茂忠提出貴院96年8月1日95年度重訴字第365號民事判決上訴狀,亦已陳明該判決仍未判決確定。被告於96年11月27日申請登記時該判決仍未判決確定,係爭土地存有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人之優先購買權之權源尚未確定,權利關係人間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有爭執,本所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被告不服循行政救濟程式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訴願駁回」,縱經被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判決本所敗訴,本所不服判決結果,於97年8月11日上訴最高行政法院,迄今尚未判決,行政訴訟案程式尚未完結。嗣於97年5月5日被告第三次申請登記時,被告仍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規定據實切結,且亦未提出貴院95年度重訴字第365號民事訴訟案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該判決尚未確定,至此案關係爭土地之佔有權源或有無優先購買權亦仍尚未確定,本所再次依土地法第104條、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56條規定通知補正,惟已逾15日仍未補正,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駁回。事已至此,被告係爭土地與建物佔有人已有拆屋還地民事訴訟案,與出賣人是否應履踐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通知優先購買權人之義務及程式,並於申請所有權移轉(買賣)登記是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規定應檢齊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優先購買權之證明文件,具有連帶不可分之關係。「誠實信用原則」固為民法所適用之原則,但此原則於公法亦適用之,而為一般法律原則,不但於國家行使權力時有其適用,於人民行使權利時亦同。係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買賣)登記申請案,自96年11月19日起至97年5月5日經被告等三次向本所申請,被告明知係爭土地與建物佔有人已有拆屋還地民事訴訟案尚未確定,被告於三次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均未依規定據實切結,甚且隱匿案關係爭土地之佔有權源或有無優先購買權之民事訴訟案之事實,所為均係虛偽之意思表示,實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本所依土地法第104條、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56條第57條規定所為駁回之處分均屬適法,然被告於告知訴訟狀中反稱其違法之處分,被告飾詞狡辯,意圖推諉遲延責任,規避損害賠償之事責。
三、被告於97年5月5日第三次申請土地登記案,是時前行政訴訟案件尚未完結,經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駁回,被告不服於97年7月4日提起訴願,本所於97年7月11日提出答辯,然而被告於97年8月4日訴願補充理由書時,始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確定證明書(核發日期97年7月11日),陳訴案關係爭土地之佔有權源或有無優先購買權之貴院95年度重訴字第365號民事訴訟案判決確定,終致原處分於97年10月13日經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原處分機關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本所於接到訴願決定書後,遵依訴願決定,積極以電話、函文通知土地登記代理人、被告前來送件,而土地登記代理人 洪美霞 於97年10月24日前來申請所有權移轉(買賣)登記,本所並依規定辦理時限內,於97年10月28、29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遲延之情事。
四、被告延遲移轉係爭土地予原告之事責,應歸究予被告自始違反「誠信原則」未據實切結及隱匿案關民事訴訟案之事實、被告與訴外人(系爭土地與建物佔有人已有拆屋還地民事訴訟案)間之民事訴訟案判決確定證明書被告遲於97年8月4日提出、被告提起訴願部分始於97年10月13日作成決定等,均屬被告所為,被告自應負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全部責任。
肆、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6年10月12日向被告標購系爭土地,土地全部總價1億5060萬元整。
(二)原告業於96年11月11日前付清系爭土地全部價金。
(三)被告於96年11月19日申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唯遭受告知訴訟人以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為由,駁回申請。
(四)被告對前項受告知訴訟人所為駁回申請之行政處分,向台中市政府提起訴願,亦經駁回。
(五)被告不服對前項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經向台中高等行政法院起訴,後經該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撤銷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案經受告知訴訟人不服,提起上訴,刻經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
(六)系爭土地中之第6-76地號土地於97年10月28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其餘5筆土地於97年10月29日移轉登記予原告。
(七)被告於當初公開標售系爭土地之公告中備註欄業已註明:「蓋按現況標售點交,其地上建物非為本行所有,得標人應自行處理後續占用作業及負擔費用。」等語;復於「標售不動產投標須知」第11條載明:「本標售不動產,其上建物非為本行所有,其中台中市○區○○段6小段6及6-81地號土地,本行前提起占用拆屋還地訴訟,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8月1日96年度重訴字第365號民事判決本行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敗訴部分因法院認係租地建屋而遭駁回,雖本行目前已上訴中,惟本行敗訴部分之占用戶目前合於土地法第104條優先購買權之規定;該等訴訟不論勝訴或敗訴,皆不可歸責於本行,得標人不得向本行主張任何權利,應自行處理後續占用排除作業及負擔費用。」等語。
二、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給付」即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定有確定期限?
(二)如果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給付為定有期限,則被告是否應負遲延責任?其遲延與原告所受損害是否有因果關係?
(三)本件被告延遲給付,是否造成原告之損害?若有損害,其損害金額為何?
伍、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給付」即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定有確定期限?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九十八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參照)。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7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時,出賣人負有移轉所有權及占有義務。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兩造約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為96年11月11日,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依系爭契約第3、4條分別明定:「甲方收到全部價款後,本契約不動產即歸乙方所有。自民國96年11月11日起該不動產一切稅款及辦理土地鑑界、產權過戶登記費、手續費..概歸原告自理」「全部價款繳清或辦理貸款,並提供銀行保證信函及撥款同意書或其他足額擔保之後,甲方將其權利書狀交予乙方,乙方應配合辦理產權過戶登記,否則所引起之一切罰款、損害以及責任,均由乙方負責。乙方因辦理產權登記所需有關書類須甲方蓋章或提出證明文件時,甲方應協助辦理。」等文字綜合觀之,系爭不動產於原告繳足價金時,所有權即歸屬於原告,而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應由原告自理,被告負有給付交付權利書狀之義務,參酌前揭有關出賣人義務之規定,應認系爭契約第3條係規範出賣人義務,即被告負有移轉所有權及占有之義務,是自是日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占有既移轉歸屬原告,並於系爭不動產之公告備註欄1內註明按現況點交,即被告不另行點交,於原告繳納全部價款時,被告占有移轉義務即按前揭公告備註欄1之約定處理,則原告於繳納全部價款時,當然取得系爭不動產占有,則因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所生應繳之一切稅款及規費應由何人負擔亦明文約定由原告負擔,尚符常情。而被告所負出賣人移轉所有權義務,則另行於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係在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即在履行民法第348條有關出賣人之移轉所有權義務,因現行民法第
758條、第759條對於不動產所有權係採登記主義生效及處分權主義,在未登記前不能取得所有權處分權,不生對抗第三人效力,而兩造就此明定由原告自行辦理,被告僅負協力義務即提供權利書狀交付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
(三)又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兩造並未於契約明定其移轉登記完畢時間,僅約定由原告自行辦理,惟原告指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係由被告指定之代書辦理,被告不為爭執,應認兩造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協議更改由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再者,兩造協議改由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就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之日為何時,並無證據證明,解釋當事人真意,揆諸上開說明,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既明定於被告收受原告給付全部價款時,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原告,則原告既於96年11月7日給付全部價金,是自是日起,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原告,是應認所有權移轉之給付義務定有期限。又所有權權能依民法第765條規定包含處分權在內,而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其目的在投資,復為被告所自承,則其經濟上目的當在早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處分權,而一般社會大眾於當事人未明文約定完成時間,自當參考主管機關處理期限,做為當事人間處理所有權登記之合理時間,以符誠信原則,是本件兩造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自應參酌辦理系爭手續所需正常時間為何,定其履行之完成期限,是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期限可得確定。
二、如果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給付為定有期限,則被告是否應負遲延責任?其遲延與原告所受損害是否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依被告之標售公告,可知被告明知系爭土地有租地建物合法占用人,並有優先購買權人存在,又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載有三七五租約事項,仍出具「本案土地係自用無出租」內容不實之切結書,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之規定,致遭受告知訴訟人駁回,迄97年10月28、29日始完成過戶手續,顯有給付遲延情事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一)被告「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並未遲延。原告於96年11月7日給付全部價款,已如前述,被告於翌日即11月8日即委託代書辦理,代書於當日即循正常程序,先申請稅務機關核發土地增值稅單,依稅務機關之處理期限為7天,是扣除週六、週日未辦公時間,稅捐機關核發土地增值稅單期限末日為同月19日(96年11月8日為星期四,11月10、11、17、18日為週六或週日不上班),原告於11月19日接獲代書通知繳納土地增值稅,即當日繳清稅款,並備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文件向受告知訴訟人聲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就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手續,被告並無遲延。
(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遲延,可歸責於被告及受告知訴訟人,可歸責於被告時間為96年11月26日至97年5月4日。
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被告委任之代書以原告名義先後於96年11月19日、97年5月5日、97年10月24日三度向受告知訴訟人提出申請,第一次經受告知訴訟人以訴外人許耀璋、許國棟於同年11月20日、21日提出異議,受告知訴訟人認本案權利關係人間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有爭執,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駁回通知書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經台中市政府以府法訴字第0970060969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後,復提起行政訴訟,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以「系爭6筆土地,均無異議人許耀璋與許國棟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被告(即受告知訴訟人智)對尚未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異議人許耀璋與許國棟所主張之優先承買權,竟以本案權利關係人間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有爭執,為唯一之理由,認本件「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原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於法尚未合,遂以97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受告知訴訟人之行政處分。而被告委任代書以原告名義第二次提出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受告知訴訟人以被告未於97年5月7日之補正通知期限內提出「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優先承買權之證明文件;或出賣人已通知優先購買權人之證件並切結優先購買權人接到出賣通知後逾期不表示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並重新認章」之文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97年6月4日駁回原告名義之申請,嗣經訴願,經台中市政府撤銷受告知訴訟人原處分,應於二月內另為適法處分,撤銷理由略以:系爭6-76地號土地三七五租約誤記,業經塗銷,原告除已於申請時附上上揭應補正文件即通知地上權人劉鎮國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相關文件,接獲補正通知後再度補正,則受告知訴訟人前揭97年5月7日補正函,未敘明何人為受告知訴訟人所認定之優先購買權人?其要求補正何人資料文件?何以認定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不無疑義。受告知訴訟人受收台中市政府府法訴字第0970246131號訴願決定書後,除先電話通知代書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再於97年10月21日書函通知被告,而代書洪美霞於97年10月24日再度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97年10月28、29日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亦據受告知訴訟人陳明在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被告總行書函、被告總行公告、民事上訴狀、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65號判決、受告知訴訟人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四件、台中市政府訴願決定書二件、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書、受告知訴訟人上訴三審理由狀、受告知訴訟人函文二件、被告訴願補充理由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132號民事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是依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行政爭訟可知,如被告於96年11月19日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其既在標售公告載「本件標售不動產,其地上建物非為本行所有,其中台中市○區○○段6小段6地號及6-81地號內土地,本行前提起占用拆屋還地訴訟,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8月1日95年度重訴字第365號民事判決本行部分勝訴部分上訴,敗訴部分因法院認租地建屋而遭駁回,雖本行目前已上訴中,惟本行敗訴部分之占有戶,目前合於土地法第104條優先購買權之規定」,顯見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上有租地建屋合法占用人,並優先購買權人存在,其如能主動附上「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優先承買權之證明文件;或出賣人已通知優先購買權人之證件並切結優先購買權人接到出賣通知後逾期不表示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之文件,則當能順利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過戶手續,是於被告委託之代書第二次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迄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期限前所生給付遲延,應認可歸責於被告,即96年11月23日(申請日為11月19日,加計5日之辦理期限,扣除週六、日後末日為11月26日)至第二次申請所有權移轉之日前一日即97年5月4日間所生遲延可歸責於被告。至被告第二次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期限即97年5月5日迄第三次申恐辦理完成即97年10月28日、29日之日所生遲延,依上開行政爭訟結果,應認可歸責於受告知訴訟人,並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三、本件被告延遲給付,是否造成原告之損害?若有損害,其損害金額為何?
(一)按按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要件,除需有遲延給付之事實,尚需有損害發生,且損害之發生與遲延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參照),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可歸責予被告之事由,遲至97年10月29日才完成移轉登記,共計遲延325日,致造成原告未能利用系爭土地(消極損害)及購地利息(積極損害)之損失,原告上開損害與被告之遲延移轉登記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確有遲延情事,是於96年11月26日至97年5月4日間遲延可歸責於被告,已如前述。經查,被告雖辯稱,於標售系爭土地時,雖分於公告與投標須知,明確註明:由得標人自行負擔排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占用情形,得標人不得要求任何補償等語,此為原告於參與競標時已知悉並經過評估成本投資效益後,自願承擔者,原告並未受有損害等語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惟依上揭公告或投標須知所稱「不得要求任何補償」等語,係緊接於地上物占用情形之後,是應認係就系爭土地占有如有不能利用情事時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部分,難認有據。次查,原告又主張受有購地利息之損害,亦為被告所否認。惟證人曾怡煦到院證述略以:系爭土地因有地上物未排除,依第一銀行內部有關之授信規定,不得徵提為擔保品,其貸放限額為零,因系爭土地係該行所賣出土地,所以爭取為擔保戶,作為副擔保,加強銀行保障,但因貸放限額為零,縱使放款也只能作為短期放款,不能作為短期擔保放款,只能作為短期放款,係因其為投資之用,並非自住或購置廠房,至短期放款與短期擔保放款之利率差距為年息0.3%等語(99年1月20日、29日筆錄參照),證人為被告職員,辦理授信貸放業務,對該行授信貸放業務知之甚詳,復據提出該行之「分行經理辦理十足擔保以外之個人非消費性貸款貸放利率參考簡表」(下稱利率參考簡表)三件、被告銀行業務處理細則授信編資料乙份及被告對原告系爭貸放之信用綜合評估報告附卷可稽,所為證言自屬可信,是本件僅能以短期放款處理。又查,被告既於委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能提出已通知地上權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相關文件,始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且明知依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65號民事判決(嗣經台中高分院前揭96年度重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維持並確定)得悉原告之父劉鎮國為地上權人,原告之夫黃靜詳向劉鎮國承租房屋經營五金行生意,如通知原告提出劉鎮國、黃靜詳切結之自願拆除同意書,則本件當可改以短期擔保放款利率處理,則原告受有相當於購地利息之損害,即受有相當於年息0.3%之損害,被告明知而不為,依誠信原則,應認本件應屬短期擔保放款案件。被告雖辯稱,購地成本乃為原告自身購地資金籌措方式之選擇,其是否為此支出利息,亦與被告無關等語云云。惟被告及證人均自承,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曾以自己名義及訴外人黃愛市名義向被告為短期放款,作為支付買賣價金之用,則其既知原告係以借款方式支付價金,則利息支出為原告購地成本之一,被告諉稱借款購地支出之利息非屬成本,尚難可採。
(三)又依證人提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被告利率參考簡表觀之,於96年11月間短期擔保放款利率係「放款指數利率加碼3.71%」(最低貸放利率為年息6.28%),短期放款利率係「放款指數利率加碼3.41%」(最低貸放利率為年息5.98%),反觀原告於斯時以自己名義借款1900萬元及以黃愛市名義借款7000萬之利率相較,其於96、97年間借款利率均為「放款指數利率加碼0.63%」,目前為年率3.2%,與前揭利率參考簡表所示96年度所示短期放款利率或短期擔保放款利率為低,是被告辯稱係「放款指數利率加年率3.71或3.91%」,均較卷附同期短期放款或短期擔保放款利率為低,是被告辯稱「本件放款案係因原告係透過投標方式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被告初時於96年11月7日「短期放款」予原告8900萬元,係購買系爭土地之款項,從被告貸出後復又直接進入被告帳戶,全在被告掌控中,不會外流;而系爭土地復尚未移轉登記在原告名下,仍登記在被告名下,故而被告並無任何風險可言,故而當初在96年11月7日核貸時,乃有別於一般放款案件,此可從證人曾怡煦所提出之利率參考簡表中可看出,本件對原告之放款案其利率約定僅為3.2%(放款指數利率+0.63%=2.57%),貸放利率遠低於簡表中所示之相關利率,故而證人曾怡煦所稱:一般擔保放款利率與無擔保利率利率差約為0.3%左右,係指一般放款情形,而非能適用於本件放款案。」尚非無據,是原告因係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始能享有較同期短期放款、短期擔保放款為低之利率,如向其他金融機構當難享有同樣優惠,所稱受有相當於年息
0.3%之購地利息之損害,難認有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五、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附為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