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上字第42號抗告人 楊啟豐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劉慧琪 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所為101年度重上字第4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而未繳納,經本院於101年12月2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該裁定並於102年1月4日合法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有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3-54頁),惟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抗告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5頁),則抗告人之抗告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胡宏文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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