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1號上訴人 朱映紅 被上訴人 張嘉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8日、94年1月11日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臺東分行申貸,並核准房屋修繕貸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簽立個人綜合額度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且核准週轉金100萬元,約定在100萬元內伊可週轉使用,伊均遵期繳納。伊於103年7月28日前往被上訴人所任職之合庫臺東分行申請房屋貸款紓困緩繳時,被上訴人非但不准,更藉詞向伊催收早於98年3月31日已結清及結案之週轉金18萬500元,且將伊按期繳納之貸款餘款61萬7,030元及25萬2,581元合計86萬9,611元轉為催收款,要求伊一次繳清,否則將強制執行拍賣伊之房子,侵害伊按月繳款之權利,造成伊走投無路,心生恐懼、害怕,且伊身為更生人,每月尚需繳付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1萬887元,何來鉅款一次繳清,被上訴人之作法,讓伊身心受創,晚上無法入眠,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3年12月28日向合庫臺東分行申請房屋修繕貸款150萬元,並約定在還款金額100萬元額度內作為週轉金,得由上訴人循環動用,上訴人以其所有臺東縣臺東市○○路之房屋(詳卷)及坐落之土地(下合稱抵押物)作為該貸款之擔保,因抵押物於97年10月間,遭上訴人之債權人即萬泰銀行聲請假扣押,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停止使用週轉金,合庫臺東分行遂於98年3月31日將上訴人使用之週轉金本金18萬500元及利息5,785元合計18萬6,285元,轉列為催收款。因合庫規定週轉金轉列催收款若逾6個月,就要對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最長不得逾2年,上訴人於103年7月28日到合庫臺東分行申請紓困緩繳時,週轉金轉列催收款已逾2年,在這之前我們有告知上訴人可以辦理寬緩,但每月仍要繳款,把18萬餘元分期攤還,但上訴人沒意願。上訴人之房屋修繕貸款部分有滯繳情形,她在103年7月10日係繳納同年4至5月之貸款,合庫臺東分行遂於同年7月30日將房屋修繕貸款轉催收,視同到期。將上訴人之週轉金及房屋修繕貸款轉列催收款,是合庫之規定,不是伊個人之權限,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頁):㈠上訴人於93年12月向合庫辦理房屋修繕貸款150萬元,借款
金額分別為110萬元及40萬元;同時辦理週轉金貸款,貸款額度以100萬元為限。上訴人並提供抵押物抵押。
㈡合庫於94年1月11日放款40萬元至上訴人設於合庫臺東分行之帳戶(下稱週轉金帳戶,帳號詳卷)。
㈢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帳戶於97年8月11日因攤還本息提款2,400
元後,結餘金額為-18萬500元,上訴人至97年8月11日止使用之週轉金為18萬500元。
㈣上訴人有收到合庫臺東分行103年7月29日之催收函,該函文包含18萬500元週轉金及房屋修繕貸款。
㈤上訴人之抵押物於97年10月間遭其債權人萬泰銀行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而查封。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頁):㈠上訴人向合庫辦理貸款後,有無依約按期繳納貸款本息?㈡上訴人於93年12月28日與合庫借款時,除訂立房屋修繕貸款
契約外,有無另外訂立週轉金契約?㈢週轉金額度100萬元是否以上訴人償還房屋修繕貸款之金額
為可動用之金額,上限為100萬元?或週轉金與房屋修繕貸款償還與否無關?㈣凍結上訴人使用週轉金及將上訴人之房屋修繕貸款轉列為催
收款,是否為被上訴人個人之行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與合庫於93年12月間簽立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上訴人
於150萬元之額度內,辦理包含房屋修繕貸款及週轉金貸款等綜合額度貸款,約定下列事項,上訴人分別於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人處簽名、蓋章,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借款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40-48頁)。
⑴房屋修繕貸款2筆,借款期間及金額分別為93年12月28日起
借款110萬元,及94年1月11日起借款40萬元,借款期間均至
108年12月28日止,借款本息攤還方式則為自各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
⑵週轉金貸款部分約定貸款額度以100萬元為限(含房屋修繕
貸款一部或全部清償之本金,欲約定移供本項貸款使用之額度),借款期間自94年1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於借款期間上訴人得於約定使用額度內向銀行融資借款,並得循環使用,借款期間屆滿前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期間自動延長12月,嗣後亦同,但延長之期限最長至108年12月28日。上訴人同意以週轉金帳戶為融資帳戶(見原審卷第43頁)。
⑶上訴人對合庫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需由合庫事先通知或催告,合庫得隨時減少對上訴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並立即停止週轉金貸款之動用(第12條第1項第1款);如有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合庫有不能受償之虞者,經合庫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合庫得隨時減少對上訴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並立即停止週轉金貸款之動用(第12條第2項第4款)(原審卷第43頁反面)。
㈡上訴人於本院主張週轉金部分是約定伊可在100萬元內使用
,伊只有使用18萬元多,合庫就片面解約,合庫自知理虧,就在98年3月31日辦理結清,並非轉催收,且週轉金契約與房屋修繕貸款契約為2份不同契約,惟其手邊並無週轉金貸款契約,故無法提供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惟系爭借款契約之內容包含房屋修繕貸款及週轉金貸款,並約定貸款額度以100萬元為限(含房屋修繕貸款一部或全部清償之本金,欲約定移供本項貸款使用之額度),已如上述。申言之,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契約可使用之週轉金金額限於其已清償房屋修繕貸款之金額,且限額為100萬元。又合庫98年3月31日將週轉金帳戶內上訴人使用之週轉金本金18萬500元及利息5,785元轉入催收款之事實,有合庫轉帳支出、收入傳票、催收款項帳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60-61頁)。故上訴人主張除房屋修繕貸款契約外,另與合庫簽立週轉金契約,且週轉金之使用金額並未限於房屋修繕貸款已清償之金額等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顯不可採。
㈢上訴人之債權人即訴外人萬泰銀行前聲請法院就抵押物為假
扣押執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47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97年10月21日函請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就抵押物為查封登記,並副知擔保品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合庫,有臺東地院民事執行處97年10月21日查封登記函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53-54頁)。另上訴人之債權人即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對於抵押物強制執行,經臺東地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543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國泰世華銀行嗣於99年10月5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有臺東地院民事執行處98年9月2日、99年10月5日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55-57、103-104頁)。是上訴人向合庫貸款提供之抵押物,於97、98年間分別遭萬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堪信為真。
㈣合庫臺東分行於97年10月28日,以上訴人就借款40萬元部分
,僅繳息至97年8月14日,催告其於同年10月31日前至該行繳納積欠本息,上訴人於97年10月30日親自簽收該催告函,有催告函及回執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49、51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合庫臺東分行再於103年7月29日函知上訴人其存款融資貸款(指週轉金貸款)自97年8月1日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8萬500元及自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已於98年3月31日轉入催收款項,限於103年8月6日前繳清本筆積欠之本息,另房屋(修繕)貸款150萬元(現欠本金86萬9,611元)僅繳至103年4月28日,已逾3期未繳,如仍未償還,將依規轉列逾期放款並進入司法程序,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親自收受,亦有該函文及回執可憑(見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43頁)。又上訴人就110萬元之房屋修繕貸款部分,自97年8月起即經常未能按時繳款;40萬元之房屋修繕貸款部分,97年9、10月均逾期繳款,且自98年9月起即未能如期繳款,有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於97年7月1日至103年7月10日之繳款明細、合庫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6-123頁),是上訴人於97年間確有未遵期繳納房屋修繕貸款本息之事實,亦堪認定。
㈤上訴人於97年間因有未遵期繳納貸款本息及抵押物遭萬泰銀
行強制執行之情形,雖經合庫以合理期間催告繳納,仍置之不理而未能遵期繳款,合庫遂依系爭借款契約第12條之約定,將上訴人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立即停止週轉金貸款之動用,復依合庫「有關逾期放款應於清償期屆滿6個月內轉入催收款」之函示內容(見本院卷第42頁),於98年
3月31日將上訴人之週轉金貸款本息轉入催收款;房屋修繕貸款之本息則於103年7月30日轉入催收款,實屬於法有據。
上訴人主張已清償週轉金貸款完畢,向來均遵期繳納房屋修繕貸款,且經法院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被上訴人自不得對其催收款項云云,即不可採。
㈥據上,合庫將上訴人之房屋修繕貸款及週轉金貸款轉入催收
款,合於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身為合庫台東分行之承辦人員,依合庫上開函示內容辦理,並向上訴人催收積欠之貸款本息,核屬被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而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更且,上訴人並未證明有何民法第195條所列之權利受侵害。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黃玉清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書記官溫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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