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1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秀選任辯護人林明賢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109號、第247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58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秀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怡秀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怡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且曾有竊盜之前科,復為本件2次竊盜之犯行,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告訴人 王家卿 已領回部分遭竊物品,而被害人 莊乾信 已領回全部遭竊物品(見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民國106年3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且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先後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告訴人及被害人既已分別領回部分及全部遭竊物品,且告訴人未領回之物品價值尚屬低微,為節省執行程序不必要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本件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4109號、
第24734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4109號105年度偵字第24734號被告陳怡秀女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秀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29日入監執行,於同年8月15日執行完畢(羈押折抵90日,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年11月4日中午12時50分,在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麥當勞店內,趁王家卿(原名: 王靖雯 )暫時離開座位而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家卿放置在店內椅子上之紙袋2只(內有零食、保健食品、保養品,價值共計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欲逃逸離去時,遭王家卿及店員發現,陳怡秀遂立即躲避至上址2樓店內之男廁所,將上開竊得物品丟棄至馬桶及垃圾桶內,嗣經店員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請。
(二)於105年11月14日下午4時10分,在臺北市○○區○○街○○號前,趁莊乾信將機車停放在路旁之際,徒手竊取莊乾信放置在該機車上之飲料6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50元),得手後欲逃逸離去時,遭莊乾信發現而立即喝止,陳怡秀遂將飲料丟棄,嗣經莊乾信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請。
三、案經王家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二、(一)之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怡秀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於案發後前往麥當勞店│││述│內男廁將物品丟棄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家卿之指│1、告訴人之物品遭竊之事│││證│實。││││2、告訴人發現其所購買之││││零食遭被告放入塑膠袋││││內而欲離開,故將被告││││攔下之事實。││││3、被告遭攔下後,前往麥││││當勞店內男廁,將竊得││││物品丟棄在垃圾桶或沖││││入馬桶內之事實。│├──┼───────────┼────────────┤│3│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5│1、被告將竊得之零食袋攜│││張、現場照片1張│入麥當勞店內男廁之事││││實。││││2、被告將竊得之物品丟棄││││在麥當勞店內男廁垃圾││││桶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二、(二)之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怡秀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拿取被害人放置在機車│││述│上之飲料6瓶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莊乾信於警│1、被告竊取被害人放置在│││詢時之供述│機車上之飲料6瓶之事實││││。││││2、被告遭被害人喝止後,││││將竊得之飲料丟棄在地││││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被告當場遭查獲竊取被害人│││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之6瓶飲料之事實。│││物品目錄表、照片4張││└──┴───────────┴────────────┘
二、核被告陳怡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檢察官林俊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顏崧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