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1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被通緝到案,有減刑條例之適用,而後於原審當庭交付原審判決書時,以言詞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
二、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六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亦即上訴須以上訴書狀為之,此為上訴必備之法律程式。查本件被告僅於原審判決後之訊問筆錄中表示提起上訴,此外並未再補提任何上訴書狀,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蘇清水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