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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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思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陳思瑋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9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因警另案拘捕與陳思瑋同在上開住處之 張松筠 ,經陳思瑋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瑋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99至100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互核檢體編號(G0000000)相符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據(見偵卷第59至63頁),可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17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4年1月5日起至106年1月4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致上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6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
1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施用、持
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受戒癮治療及多次刑之宣告後,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件施用、持有毒品犯行,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加以被告復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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