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2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促字第258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陳文蓁
徐莉芸 汪麗華 呂秀鳳 簡玉鑾 唐玉圓 鄭象 恆 許玲蓉 羅銀舜 沈寶環 陳遵渝 劉彩林 李寶鶴 陳怡縈 湯金琇 簡清郎 沈翎穠 陳敏明 郭金珠 張如欣 莊錦燕 林麗娜 吳久香 劉意文 許書珊 簡帷森 謝錦蓮 黎秀菊 吳宇亮 陳意梅 賴俊宏 黃勝弼 陳玉華 陳徐寶珠 康碧月 游寶貴 楊玲華 林芸亦 陳美惠 羅尉榕 黃盈盈 曹士蓉 林德安 劉美華 劉麗華 林明德 洪秉浤 李珏彤 林玉真 陳俊宏 朱文生 林月純 林月雲 楊欲慶 陳中威 蔡維展 賴威程 張福源 葉慶發 吳玫芳 徐素卿 劉國明 劉達儒 黃 張燕珠 楊台華 莊素卿 簡瑞福 劉育豪 楊秋金 林明華 李秀桃 呂怡蓉 陳美貴 歐秀榮 林憶濡 蕭福壽 陳素鑾 陳雅鈞 江昕儀 吳金妙 羅仕宏 許豪志 賴家畯 陳秀琴 胡聖林景清 林佳蓉 林洋毅 林文祥 蔡沛璇 謝謙 蔡育城 蔡健忠 王選傑 陳紫瑄 蔡迪鈞 呂禮稟 薛詩君 游金霞 江銀梅 劉怡妏 徐世紋 邱秀絨 鄭秀卿 張春霞 丁莉瓔 李志鈺 李哲樸 蘇金香 戴慧沛 黃詩瑩 楊興華 楊 閆秀珍 許立人 許依婷 林秀 葉筠梓 吳鳳玲 張慧伶 莊英德 陳金圓 劉明翰 陳翌珉 周麗芬 林叔嫺 林芯慧 張徐清妹 吳秀蓮 葉為國 劉美弘 溫庭幼 黃心愉 謝姈璉 陸秀香 林展立 楊賓榮 王志萍 汪愛琴 汪菁菁 張家妤 張嘉燕 李義仁 劉沛涵 劉昌輝 陳芊亦 楊智維 林秋雲 王詔芬 趙惠美 陳淑雲 傅惠祺 李美香 楊朝程 吳炳輝 陳雲秀 林玥彣 程雪英 賴建宏 林佳華 林佳煌 何碧霞 章馨元 章文彥 洪于玟 張錦玲 許瓊文 廖家誼 陳湘淇 郭素珠 郭佩璇 顏淑女 李百先 廖阿鑾 張瑞金 簡寶桂 江婉茹 陳天寶 羅婷之 林雨新 葉美惠 徐佳嘉 李席慧 郝葳 鍾曉雲 張婷娟 黃香齊 葉育碩 徐湘芸 董毓才 游政華 劉懷恩 張淑娟 許嘉純 蘇秀甜 徐敏榮 尉慧敏 陳滄榮 徐寶貴 蘇雅玲 代理人 熊治璿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報己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00元之債權人姓名。
二、按聲請發支付命令者,應徵收裁判費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項第1款)。本件支付命令請求原因事實,雖本於同一事實或法律上原因,而得依同法第55條規定,以一狀共同聲請發支付命令,然支付命令裁判費之徵收,係按聲請件數計算,而非依狀計費。查本件債權人分別主張債務人積欠(經銷合約保證金),爰依法請求給付等語。各債權人間之訴訟標的核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僅合併一狀共同聲請其裁判費之徵收,自應按件計費。本件債權人計199位,扣除己繳裁判費500元,除上開第一項所查報之債權人外,另198位債權人各應補繳500元,始為適法。
三、查聲請人 林李寶鶴 、劉美華、劉麗華、劉育豪、楊秋金、林明華、李秀桃、呂怡蓉、陳美貴、歐秀榮、林憶濡、蕭福壽、陳素鑾、陳雅鈞、江昕儀等15人,狀載己轉給(陳怡縈、江昕儀)代理,應提出代理書簽名或蓋章。
四、查聲請人名冊劉育豪、楊秋金、林明華、李秀桃、呂怡蓉、陳美貴、歐秀榮、林憶濡、蕭福壽、陳素鑾、陳雅鈞等人,未簽名或蓋章,請補各聲請人簽名或蓋章。
五、查聲請人究係鄭象「恆」抑或鄭象「恒」。查聲請人究係張錦「玲」抑或張錦「鈴」。
查聲請人究係「黄」香齊抑或「黃」香齊。
請 陳明 正確聲請人姓名。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