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98號上訴人 李旗銘 被上訴人 邰中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7年度竹簡字第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當事人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第436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第二審擴張原起訴聲明,除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50萬元外,請求被上訴人須再給付每年5萬元租金(見本院卷第9頁)。核上訴人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程序所為訴之變更,致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人所為前開訴之變更,核與前開規定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結果,被上訴人電錶、瓦斯錶確實侵占上訴人所有土地,我有裝大理石,被上訴人故意破壞,請被上訴人移走,沒有共同壁,電錶那裡有貼大理石,是我貼的。
㈡、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右側牆面之電錶、瓦斯錶遷移及給付原告500,000元。
二、被上訴人答辯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我承接我父親這個房子後10幾年配合介壽路拓寬拆遷,土地界址從無爭議,我們3戶按原址重新修建,預留隔間牆、管線,電錶已經放了超過20年,放的位置沒有超過中線,共同壁被上訴人有一半權利。
㈡、答辯聲明:⒈請求駁回上訴。
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各別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段0000000號建物(均未辦保存登記)相毗鄰,被上訴人之電錶、瓦斯錶設於兩造建物共同壁內,位於新竹市○○段○○○○○○○○號土地上(位置如複丈成果圖所示)。
㈡、新竹市○○段○○○○○○○○○○○○號土地係上訴人所有,新竹市○○段○○○○○○○○號土地則為中華民國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四、本件爭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電錶、瓦斯錶無權占有上訴人前開土地,請求遷移及給付50萬元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電錶、瓦斯錶設置於兩造各自所有相毗鄰之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段0000000號房屋共同牆面靠被上訴人房屋之位置,係位於新竹市○○段658、660國有土地上,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3、36、73、61-62頁、11頁、原審卷第7、25、28-29頁)。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為新竹市○○段○○○○○○○○○○○○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52頁、原審卷第34-36頁)。是以系爭電錶、瓦斯錶設置位置並未占用上訴人前開土地。
㈢、又按共同壁係指共同使用之牆壁,即雙方依契約約定或共同出資興建而共同使用之牆壁。依一般興建原則,雙方於同時間興建之共同壁,均會聲明該共同壁之出資原則,再委請他人或自行興建。次查,證人 鄭安順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房子原地址是新竹市○○路○段○○○號,在被上訴人家隔壁,是跟被上訴人、上訴人一起蓋的,蓋在原來的舊址,共同壁是8吋,一人4吋,錢各自出一半,蓋房子錢個人出個人的,牆壁是一人出一半的錢,蓋的時候有鑑界,管線是在共用壁的正中間,各自的管線都在各自的牆壁。並沒有共用的管線,都是各自的獨立管線。據我所知是共同壁,兩造間的我不清楚,但是我跟被上訴人家的牆壁是各自一半,都是蓋在正中間一人一半。不太可能兩造間的牆壁都是上訴人的,被上訴人都沒有牆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工程承攬書、工程結算證明單、台灣電力公司收據足憑(見本院卷第89-91頁),系爭電錶、瓦斯錶設置之共同壁位置亦在被上訴人出資興建之位置,並未超越中線,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原審卷第7、25、28-29頁)。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段0000000號建物間共同壁係其單獨所有,尚難認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上訴人房屋牆面。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上訴人土地或房屋牆面,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毀損牆面大理石行為,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該電錶、瓦斯錶遷移,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占用多年之損害、毀損修繕費5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吳靜怡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郭春慧